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90號
- 聲請人
- 即第三人
- 林佩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盧彥文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矚上訴字第2453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佩姍(下稱聲請人)因被告盧彥文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矚上訴字第2453號),被告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然聲請人名下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狀、83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理想大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合約書2份,仍經檢察官扣押中,聲請人與被告雖為夫妻關係,然並非被告,為此聲請解除查封(扣押),以免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易言之,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9、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盧彥文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矚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諭知無罪,惟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關係至為密切,而聲請人所指之該等扣押物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檢察官及共同被告江欽良、蔣志輝、張福樑及古素梅等人因不服原審上揭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該等扣押物品是否與上揭共同被告等人之犯行有關而得供為證據、是否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仍待詳加調查,故有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上開房地及扣押物之扣押命令,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