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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郭瑞祥黃小琴簡婉倫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秀惠

陳沛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26號、26347號、26502號、26635號、27823號、108年度偵字第1513號、1514號、1521號、1522號、1523號、1524號、1525號、1526號、1527號、1528號、1529號、1530號、1586號、1587號、1588號、1589號、1590號、1591號、1592號、1724號、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秀惠、陳沛緹依共犯陳重佑指示,將普惠世紀集團之瑞訊銀行外匯操作報表總金額、瑞訊銀行外匯操作報表上之Open Time欄中之交易日期、TradeP/L欄中之單筆金額等內容加以變造,再由共犯陳重佑持以使用,用以表示共犯陳重佑有於瑞訊銀行為外匯操作,且賺取豐碩手續費,以取信本案投資人,進而本件告訴人誤信上情而進行鉅額投資,造成告訴人等莫大損失,實與共犯陳重佑為本件犯罪始作俑者,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並從重量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共犯陳重佑所指示變造瑞訊銀行相關報表內容為不實,竟未加拒絕,而以上開方式變造瑞訊銀行外匯操作報表資料,讓共犯陳重佑得以取信告訴人,造成本案眾多投資者蒙受重大財物損失,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簡秀惠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大樓社區總幹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沛緹專科畢業、現從事彩妝保養品管、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復參酌被告2人各自為本案犯行之期間久暫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簡秀惠有期徒刑4月,被告陳沛緹有期徒刑5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2人上開刑度,既未逾科處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簡秀惠、陳沛緹所變造之瑞訊銀行外匯操作報表總金額、瑞訊銀行外匯操作報表,後經共犯陳重佑持以取信普惠世紀集團投資人,進而造成投資人等誤信而進行鉅額投資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簡秀惠僅為共犯陳重佑處理文書工作,月薪3、4萬元,另被告陳沛緹則為共犯陳重佑私人特助,月薪5萬元,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對於共犯、陳重佑取得前揭經變造之報表後,係欲持之作為吸金之工具,從而,原審參酌前情後所為量刑,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此外,檢察官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要量刑因子未予審酌或未及審酌之情,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惠
            陳沛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5426號、26347號、26502號、26635號、27823號、108年度偵字
第1513號、1514號、1521號、1522號、1523號、1524號、1525號
、1526號、1527號、1528號、1529號、1530號、1586號、1587號
、1588號、1589號、1590號、1591號、1592號、1724號、2177號
),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惠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沛緹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佑(通緝中)係「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普
    惠世紀集團,設於大陸深圳)」董事長兼總裁,並為普惠世
    紀集團所屬「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
    惠世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0樓之0,登記
    負責人楊素青,已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停業,並於107年1
    月25日解散)、「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普惠旅行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普惠世
    紀活動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普惠企劃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即○○○○與○○路路口之
    ○○實業大樓)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普惠世紀集團及普
    惠世紀公司所有事務。簡秀惠自105年3、4月間起為陳重佑
    處理文書工作,每月薪水3、4萬元;陳沛緹則自104年7、8
    月起至107年5月間,擔任陳重佑之私人特助,每月薪水5萬
    元。
二、陳重佑為塑造普惠世紀集團經營良好、獲利豐厚,足以支應
    上開投資紅利發放之假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指示不知其上開計
    畫之簡秀惠、陳沛緹變造報表資料,簡秀惠、陳沛緹即各自
    基於與陳重佑共同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由陳重佑並先行
    指定簡秀惠、陳沛緹變造瑞訊銀行之外匯操作報表(Swissq
    uote Bank SA, name:Chung YU Chen,TradingandCommissio
    n Acccount)之總金額,再由簡秀惠、陳沛緹各自基於變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簡秀惠自105年4月起至105年6月止;陳
    沛緹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6月止,先後以小畫家軟體,自行
    變更瑞訊銀行外匯操作報表上之Open Time欄中之交易日期
    、Trade P/L欄中之單筆金額等內容以符合陳重佑指定之上
    開總金額,用以表示陳重佑有於瑞訊銀為外匯操作,賺取豐
    碩手續費之意,簡秀惠、陳沛緹定期交付上開資料予陳重佑
    後,再由陳重佑自行持以向投資會員展示而行使之。因而致
    上開投資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為上開投資。足生損害於本
    案之告訴人及瑞訊銀行對外匯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被害人洪秀昭等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秀惠、陳沛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
    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秀惠、陳沛緹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渠等2人所述均互核相符,並有被
    告陳沛緹與被告陳重佑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被告陳
    沛緹在偵查中呈報之瑞訊銀行外匯操作報表、變造交戰手冊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被告簡秀惠、陳沛緹
    依被告陳重佑之指示,將上開瑞訊銀行之外匯操作報表總金
    額、瑞訊銀行外匯操作報表上之Open Time欄中之交易日期
    、Trade P/L欄中之單筆金額等內容加以變造,以符合陳重
    佑指示之內容,再由陳重佑持以使用,用以表示陳重佑有於
    瑞訊銀為外匯操作,且賺取豐碩手續費,以取信本案投資人
    ,足生損害於本案之告訴人及瑞訊銀行對外匯資料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簡秀惠、陳沛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210條之
    變造私文書罪。渠等2人分別與被告陳重佑就變造私文書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與被告陳重佑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2人雖分別有變造私文書行為,然各自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各自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陳重佑所指示變造瑞訊銀行相關
    報表內容為不實,竟未加拒絕,而以上開方式變造瑞訊銀行
    外匯操作報表資料,讓陳重佑得以取信告訴人,造成本案眾
    多投資者蒙受重大財物損失,被告二人所為實屬不該;惟渠
    等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簡秀惠自陳高職畢業
    、現擔任大樓社區總幹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沛緹
    專科畢業、現從事彩妝保養品管、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水準
    及生活狀況,復參酌被告二人各自為本案犯行之期間久暫不
    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