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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6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劉玫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經查,聲請人劉玫宜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然其聲請事由僅在於證明告訴人李嘉偉係誣告、謊報刑案,而此准予付與筆錄影本,即足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為證明告訴人李嘉偉誣告、謊報刑案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致無從審酌此部分聲請與聲請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祝股案件在民國108年本院民事庭慎股開庭日,李嘉偉向慎股坦白承認,伊在民國108年10月9日呈送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9號準備狀內容是正確的,本院民事庭慎股讓李嘉偉確認多次,準備狀詳述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祝股案件於106年發生時,李嘉偉沒有受傷,他誣告伊,讓警方帶伊到派出所,他利用機會進入伊的工作室翻找財物,因為他沒工作。他向本院民事庭慎股坦承在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祝股案件發生時,毀損大誠文化即將出貨收款的紙本和所有電腦設備。本院民事庭慎股讓李嘉偉確認108年10月9日準備狀的內容沒有問題,李嘉偉在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祝股案件誣告的原因是他沒工作。在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祝股案件開庭,伊在法庭都有紀錄證人說詞,法庭辯論和交互詰問,但在108年看到庭錄文字卻有差異,所以必須調閱錄音光碟。

㈡⑴在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祝股案件發生前,李嘉偉傾倒有毒物質於伊家私人土地的排水溝內(已拍照存證),並從外面收集數千公斤廢棄的磚瓦石塊,自己向臺中市政府檢舉,謊報伊家是防火巷,李嘉偉和家人從房屋丟出廢棄物攻擊,現場一片混亂,臺中市政府報警處理,警察到場,李嘉偉和家人躲於屋內,無法勸阻。於是,警察要求伊設立告示牌。

⑵在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祝股案件審理時,李嘉偉承認有看到告示牌(已拍照存證),因為告示牌在公告後,就有法律效力,告示牌內容註明伊家於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祝股案件發生日,二、三樓進行外牆窗戶數十片的清洗,巷道全部的水溝會沖洗潑水沖刷,請避開沖水區,請民眾注意自身安全,若有受傷不負各種傷害、過失傷害等責任,亦不負賠償責任,也不負任何法律責任。...民眾自行負責。⑶這些告示牌至少有七片,也有註明中午就不再清洗,請保持清潔,供臺中市政府稽查,水溝採取樣本...。⑷這些告示牌太多,警察提醒伊不要放太多,李嘉偉在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祝股案件審理時,已坦承有看到告示牌,法庭的紀錄上,並沒有看到文字敘述,請求交付庭上錄音光碟和庭錄。李嘉偉向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祝股周法官說,他在現場一樓的路邊看到伊,並且是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祝股案件發生時,警察已證明他說謊,李偉嘉自稱有錄影,會再呈送法庭,請祝股提供證物,目前沒有人看到。⑸在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祝股案件108年11月開庭日,李嘉偉向黃法官承認,他在一樓一直吵吵鬧鬧,但是看不到伊人在哪裡?伊一直不下樓,伊人到底在做什麼?為什麼不到一樓...。伊在告示牌已註明要清洗二樓、三樓的外牆窗戶和沖水溝,當日一樓在做什麼,有沒有人非法入侵?伊不知道。警察向周法官證實,伊在案發日,對於一樓的情形,實在不知道,李嘉偉的說詞反反覆覆,前後不一致,請庭上允許調閱光碟和庭錄敘述。

⑹在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一案發生前,台電抵達本案現場多次,檢查本案現場是廢棄的電箱,李嘉偉所在的房屋電箱在房屋內部,已拍照呈送祝股法庭,但在法庭紀錄沒有看到,李嘉偉和楊淑芳說詞並不一致,法庭光碟為重要證物,請庭上准予調閱等語。

三、按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蓋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錯誤記載、或來不及記載而有所缺漏,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於開庭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非但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申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的本身,亦可作為證據。是以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正確審判」、「公開審判」重要的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揆之前引法律修正意旨,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又正是鑑於實務上仍有以「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而駁回聲請,司法院又於105年5月2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13592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字句,彰明應寬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準此,倘聲請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抗告人於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該案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核與前揭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之程序要件相符。又原審於抗告人提出上揭聲請後,因抗告人未說明聲請之理由,原審於108年11月1日電詢抗告人,請其說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特定調閱光碟之範圍,有108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以「為證明告訴人李嘉偉誣告、謊報刑案,或因其電腦毀損」等情,資為其請求交付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釋明在卷,復再以其在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祝股案件開庭時,都有紀錄證人說詞,法庭辯論和交互詰問,但在108年看到法庭筆錄文字卻有差異、李嘉偉在該案審理時,已坦承有看到告示牌,法庭筆錄上並沒有看到相關文字之敘述、李嘉偉的說詞反反覆覆,前後不一致、在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案件發生前,台電抵達本案現場多次,檢查本案現場是廢棄的電箱,李嘉偉所在的房屋電箱在房屋內部,已拍照呈送祝股法庭,但在法庭筆錄沒有看到,李嘉偉和楊淑芳說詞並不一致,法庭光碟為重要證物,請求准予調閱等語,業已補充說明其確有藉此再次確認庭訊內容而確有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必要,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既為如上之主張,其所涉上開案件仍未確定,即應寬認其已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原裁定未說明有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法定事由,逕以聲請人所為之「釋明」難認已符合「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即予以駁回,顯屬對抗告人上開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自嫌速斷。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而因原審之法庭錄音檔非由本院保存、控管,爰將原裁定關於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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