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玫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玫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玫宜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2 樓清理窗戶時,本應注意不得貿然持容器將水往窗外下方之巷子傾倒,亦應注意窗外下方巷子有無他人在施工,以防止水花潑及配電箱而致他人生觸電之危險,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清理窗戶時,貿然持容器將水往窗外下方之巷子傾倒,適有李嘉偉在該巷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配電箱施工,因遭劉玫宜傾倒之水花潑及而觸電,致其暴露於電流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嘉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清理窗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①我沒有過失,告訴人李嘉偉在施工前已經斷電,又說有觸電,現場沒有電流,且他有戴白手套,不會被電擊,是故意站在椅子上讓水沖,他說我潑的第1 杯水就電到他,第1 杯電到的話一定會馬上報警,可是沒有,有辦法再進去施工,一直在那裡等我繼續潑水,然後叫他太太來蒐證,是故意要誣告我;②李嘉偉於106 年5月26日就已經受傷,不會有人一樣的傷受2 次,係就106 年5 月26日相同的觸電案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37 號,篤股)提告,該案已經不起訴處分;③他的驗傷單只有擦傷,並不是觸電受傷,身上沒有明顯外傷,驗傷單與案情不合,如李嘉偉真有上救護車,救護車上醫護人員會記載是如何受傷,但證人楊淑芳說他們根本沒有上救護車;④警察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他說沒有,這是偽造驗傷單,他的傷與本案沒有因果關係,是自己到別處加工;⑤李嘉偉沒有電匠資格,非水電工,不應拉電線,且沒有設置施工標誌,擅自拆除我家圍籬及環保局公告標誌,侵入私人土地,是違法施工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配電箱一直還有供電的情況,只為了我要更換電箱,我不能叫大智路整條路都停電,我沒有權利這樣做,我是在整理電線,台電那條電線是不斷電的,我們一大早大概8 點就會開始進場施工,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我們在那邊施工,我在施工的同時,她就直接潑水下來,有直接潑到我身上,直接從頭淋下來,導致我觸電,後來我喊樓上幹嘛潑水,她後來還是有持續潑,在我提供給檢察官的影片裡面有,已經很明顯,第1 次被電到我就趕快出來,後續是警察來我才敢進去,第2 次為何還會進去,是因為我在施工當時並沒有完成,電線還是處於裸露狀態有帶電,怕去電到人家,所以我必須再把它做一個保護的動作,怕如果今天電到人的話,那是我的過失,我有被電擊到1 次,沒有說過我沒有傷不提告這些話,為何沒辦法即時去做筆錄,是因我當時身上是臭的,我不知道潑下來的水到底是何種水,我有提驗傷單,也有拍照提供給做筆錄的警察,被告在我們持手機錄影蒐證時,還有繼續潑水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114頁反面)。又李嘉偉於106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警員復聯絡救護人員到場(詳如後述⒊)以救護車將李嘉偉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治,而救護人員在救護紀錄表上有記載「220V電到後發抖,無法控制」,更在人體圖上之右手肘處圈起受傷位置,並標示「3 ×2 」,另醫院急診病歷上亦記有「被救護車送來急診、injury by electric current just now 、工作時被上面的水淋下來,有零點幾秒全身麻痺」,診斷證明書復記載「1.暴露於電流、2.右側手肘擦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9 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323821 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本院卷二第109-117 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9 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929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本院卷二第97-1 07 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檢106 偵15238 號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核與李嘉偉指訴受傷之情節相符。衡情,李嘉偉施工時經水潑及而觸電受傷後,已立即報警處理,係經警電聯救護人員到場將其送醫,經醫師診斷後,並開立其係暴露於電流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診斷證明書,而非於案發數日之後才前往就醫,堪信李嘉偉指訴於案發時、地係遭被告傾倒之水潑及而觸電受傷之情確非子虛,而被告辯稱李嘉偉未上救護車、並未受傷、偽造驗傷單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⒉證人即李嘉偉配偶楊淑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達現場後,李嘉偉說被電到,被告從上面一直在潑水,有被監視器拍到,我也有用手機拍到後續到場狀況,第2 次進入狀況就是我們已經有跟警察說先去把電纏起來,這樣才不會被人家誤觸,萬一人家誤觸,這我們也是有責任,我沒有告訴警察說李嘉偉沒有傷所以不會來,李嘉偉都受傷了,不可能講這樣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19 頁正面-121頁正面);證人即警員吳祖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現場時已經是事情發生過後,看到告訴人全身濕淋淋,看起來很虛弱,他說他被電擊,我就幫他叫救護車,當時告訴人是馬上去醫院,告訴人是說配電箱在防火巷,因為房子在裝修,他必須進入配電,在配電時突然上面有人在潑水,潑到他導致被電擊,告訴人就醫回來有出示傷口,告訴人是就醫後再過來製作筆錄,因為告訴人在配電,被告還潑水,很危險,所以要阻止被告,我有看到被告從2 樓拿容器往下潑水,被告下來後說她在清理窗戶,所以就把髒水往外潑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149頁正面)。參以,吳祖輝係據報到場之警員,與告訴人或被告均無特別親誼或故舊關係,實無理由偏袒一方之必要,又依證人楊淑芳、吳祖輝所述,渠等係於李嘉偉觸電受傷後隨即到場,李嘉偉有告以遭電擊乙情,且渠等均見聞被告持續持容器往巷內潑水,嗣係吳祖輝聯絡救護人員到場將李嘉偉送醫診治,又李嘉偉出院後,吳祖輝曾將其右手肘之傷勢拍照存證,有李嘉偉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證(中檢106 偵15238 號卷第29頁),而此等情節,不僅與李嘉偉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其受傷後經救護人員送醫診治之歷程一致,當足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
⒊經本院勘驗110 報案及警員電聯救護人員到場之電話錄音檔案,可知李嘉偉於案發時,有撥打110 報案電話,並稱:「大智路302 號,有人對我潑水」等語(本院卷二第172 頁),嗣證人楊淑芳亦稱:「啊一直潑水攻擊我們ㄟ;甘有辦法麻煩警察趕快過來,喔,我們在做電的工作,我們在隔壁,就一直潑水,到底是怎樣,我們的工人去被電電到了捏;嘿跟302 號中間這邊」等語(本院卷二第173-174 頁),嗣警方到場後,並協助電聯救護人員稱:「學長你好,我這邊東區立德派出所;啊我們這邊大智路304 號,有個工人因為潑水被電到;嘿,隔壁鄰居潑水,然後他被電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71-172 頁)。基此,於李嘉偉施工遭水潑及而觸電後,已立即報警處理並稱有人對他潑水,旋楊淑芳到場後,亦報警稱有人潑水致工人去被電到,而警員據報到場後,更協助電聯救護人員到場,並稱因隔壁鄰居潑水致工人被電到等語,足認李嘉偉觸電後已立即報警處理,並曾言及遭水潑及之事,而楊淑芳及警員在報案電話中,更曾明確談及潑水遭電到之事,可徵李嘉偉確係於案發時、地施工時,遭被告往下傾倒之水潑及而觸電受傷。
⒋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5:25AM 」,且李嘉偉當時雙手穿戴白色手套,面對302 號房屋之電箱前工作,上方突然出現一道水柱,由上往下快速濺在其頭上及身上,旋將身體上半身稍微往後靠,縮回右手,呈自然下垂狀態(撥放器時間00:00:01-00:00:25 ),嗣有一男子稱:「哪有…開關在給人家倒水,妳要害人家電死喔(撥放器時間00:00:45-00:00:50 )」等語,李嘉偉亦有稱:「妳這個人都沒有在考慮別人的安全呢;等一下電死人怎麼辦(撥放器時間00:01:59-00:02:05 ;00:02:14-00:02:18 )」等語(本院卷一第210 頁正面-211頁反面),此復有警方蒐證照片及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中檢106 偵15238 號卷第24-28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將洗窗戶的水倒下去(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故而,衡酌李嘉偉斯時施工地點係位在被告往窗外倒水之下方、李嘉偉觸電受傷時點與被告倒水之時間極為密接、李嘉偉受傷之身體部位係在配電施工時之手部、李嘉偉經監視錄影畫面攝及遭水潑濺後右手有呈自然下垂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堪認李嘉偉施工觸電而受傷確實為被告倒水所致,則被告於清理窗戶往窗外倒水時,未盡其小心謹慎義務,致水潑及李嘉偉,使其觸電受傷,依其案發情節復無不能注意情事,其顯有過失至明,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據。
⒌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之函文所示,已說明:「依貴院提供臺中市○○路000 號建物旁所示照片,有一只本公司計量電表及二具用戶自備自耦變壓器。計量電表箱及進屋線路屬內線設備為用戶自備,若線路正常無故障,其電表必正常通電計量」,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8 年9 月12日台中字第108118123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5頁),就此,可知如案發地點線路正常無故障者,該電表必正常通電計量,而考諸被告於案發時,係配戴手套在該巷內之配電箱施工,此經本院勘驗在卷,誠如上述,倘該配電設備並未通電,其何須雙手配戴手套施工,以防免遭電觸及,此應足證斯時李嘉偉施工之配電設備係呈通電狀態,則被告辯稱現場沒有電流云云,委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李嘉偉有戴白手套不會被電擊云云,然施工時有否配戴手套,與是否會遭電擊,兩者並無必然關係,甚且,李嘉偉係因遭被告傾倒之水潑及,始觸電受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⒍被告雖辯稱李嘉偉係就已經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37 號,篤股)之相同案情提告云云。經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3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該案被告劉玫宜(亦為本案被告)所涉犯者,係其於106 年5 月26日,涉嫌持手中信件攻擊該案告訴人李嘉偉(亦為本案告訴人),而涉犯刑法傷害罪、強制罪嫌,而該案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僅犯罪時間不同(該案係106 年5 月26日,本案則為106 年5 月29日),行為方式亦屬有間(該案為持手中信件攻擊李嘉偉,本案則係往窗外倒水致李嘉偉觸電受傷),故實難認二者為相同案件。又考諸該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附診斷證明書(該案卷第35頁),雖與本案李嘉偉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相同,然李嘉偉就此於本案中已稱:當下我跟被告之案件實在太多,時間相距很短,我收到傳票的時候,內容都是傷害,無法得知去到現場傷害的案件是怎樣的案件,當天檢察官詢問我有無診斷證明書,當時我手頭上只有這份診斷證明書,後來我才發現當天開庭的案件不是本案這個案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77 頁),就此,觀諸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僅有3天之差,且該案與本案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之涉犯法條均有傷害罪,則李嘉偉所陳其係誤將本案診斷證明書陳報該案檢察官之情,應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兩案相同云云,應有誤會。
⒎被告雖辯稱李嘉偉偽造驗傷單云云,而其主要理由係李嘉偉已在該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37 號)提供相同診斷證明書予檢察官,且李嘉偉於本案106 年5 月29日案發當時並未受傷。經查,有關李嘉偉為何在該案中提供本案診斷證明書予檢察官之原因,業經本院說明並認定如前。而就李嘉偉於案發當時有無受傷部分,李嘉偉已稱:我的驗傷單不是偽造的,我沒有跟檢察官或法官說過驗傷單是偽造的,也沒有說過沒有受傷這件事,我當天是坐救護車到醫院等語(本院卷二第176-177 頁);且證人即警員吳祖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現場時,李嘉偉全身濕淋淋,看起來很虛弱,說他被電擊,我們馬上幫他叫救護車,當時李嘉偉馬上去醫院,就醫回來後有出示傷口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147頁正面);又李嘉偉經送醫診治後,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復記載「1.暴露於電流、2.右側手肘擦傷」等情;基此,可見李嘉偉於案發時,曾向到場處理警員陳稱有被電擊,警員亦有見聞其濕身及身體虛弱狀態,旋經救護人員送醫診治,又經醫師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在案,應難認其有何偽造驗傷單之行為,則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⒏被告雖辯稱李嘉偉沒有電匠資格,非水電工,不應該拉電線,且沒有設置施工標誌,擅自拆除圍籬及環保局公告標誌,侵入私人土地,是違法施工云云。經查,本案所審酌者,乃被告是否因其過失行為導致李嘉偉觸電受傷,而被告此部分辯稱內容,或與其所為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罪無涉,或未提供相關事證相佐,應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清理窗戶時,貿然持容器將水往窗外下方之巷子傾倒,未盡其小心謹慎義務,顯有過失;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實使施工中之李嘉偉遭水花潑及而觸電,並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過失行為與李嘉偉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負本件過失傷害責任,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於108 年11月13日審理中,聲請調查李嘉偉觸電受傷之驗傷單(本院卷二第187 頁);另出具訴狀聲請詢問台電工程人員106 年到現場時是否有重大意外紀錄(本院卷二第217 頁)。①就驗傷單部分,本院前已函調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李嘉偉急診病歷等資料,可知其當日係經救護人員送醫治療,並經醫師開立「1.暴露於電流、2.右側手肘擦傷」之診斷證明書,既如前述,堪認李嘉偉係因暴露於電流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是應認本院已據被告之聲請而調查李嘉偉觸電受傷之驗傷單。②就詢問有無重大意外紀錄部分,本院前已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該處已明確說明「計量電表箱及進屋線路屬內線設備為用戶自備,若線路正常無故障,其電表必正常通電計量」,而被告所稱詢問106 年有無重大意外紀錄,實與李嘉偉是否因觸電而受傷之間,並無必然關係性,亦即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無該處重大意外紀錄存在,亦不必然代表李嘉偉當時未因觸電而受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3 款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聲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傷害罪等語(本院卷二第191 頁),然被告所為,乃過失傷害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在案,而依本案卷證,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刑法第13條所規定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故告訴代理人所指,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持容器將水往窗外下方之巷子傾倒,致施工中之李嘉偉觸電而受有前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未能與李嘉偉達成和解及李嘉偉所受傷害等情,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環保文書工作及在補習班兼職、現在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將水往窗外傾倒之容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容器為被告所有,且觀諸警方蒐證翻拍畫面,可知該容器應僅為普通容器,價值非高,如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