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玫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28號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107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及107 年7 月25日、107 年10月17日、108 年1 月23日、108 年5 月8 日、108 年8 月26日、108 年11月1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證明告訴人李嘉偉誣告、謊報刑案;因電腦毀損;在106 年度易字第2728號祝股案件開庭時,都有紀錄證人說詞,法庭辯論和交互詰問,但在108 年看到法庭筆錄文字卻有差異;李嘉偉在該案審理時,已坦承有看到告示牌,法庭筆錄上並沒有看到相關文字之敘述;李嘉偉的說詞反反覆覆,前後不一致;在106 年度易字第2728號案件發生前,台電抵達本案現場多次,檢查本案現場是廢棄的電箱,李嘉偉所在的房屋電箱在房屋內部,已拍照呈送祝股法庭,但在法庭筆錄沒有看到;李嘉偉和楊淑芳說詞並不一致,法庭光碟為重要證物,請求准予調閱;請求調閱祝股106 年到108 年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亦有明文。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予以明定,已大幅放寬聲請人之資格及明確其範圍。據此,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 年台聲字第206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10 號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9日、108 年11月6 日、109 年5 月11日具狀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之程序要件相符。
四、又聲請人具狀說明其聲請之理由,既如上述,應認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核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所定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故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主文所示之本案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