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0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羅閎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蔡嘉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之原審民國108年8月7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104年7月1 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已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予以明定,已大幅放寬聲請人之資格及明確其範圍。是以,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
二、本件聲請人羅閎逸律師,為蔡嘉偉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卷內,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20號案件之108年8月7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經核並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雖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主文業已於108年11月27日公告,然卷宗現仍在本院,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