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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玫宜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10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7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3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玫宜(下稱聲請人)雖有潑水行為,但告訴人李嘉偉所受傷害並非觸電所致;告訴人雖提出驗傷單為憑,然該驗傷單所載與台中醫院回函不符;告訴人的傷與本案沒有因果關係,是自己到別處加工,該驗傷單不是本案所產生,驗傷單係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37 號之證物;且救護車下午1 點才到,其人已經沒有在現場,驗傷單與其無關;告訴人沒有電匠資格,非水電工,不應拉電線,是違法施工。

(二)原確定判決既認告訴人是因觸電而受傷,因將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送交公正單位中國醫藥大學傷燙傷中心鑑定,原確定判決未經鑑定前,未調查該證據,即有違法。

(三)原確定判決第9 頁第6 點所載:「其到現場時,李嘉偉全身濕淋淋,看起來很虛弱,說他被電擊,渠等馬上幫他叫救護車,當時李嘉偉馬上去醫院」等語,與勘驗筆錄所載之錄影內容不符。

(四)原確定判決既然要採信告訴人之證述為證據,應該要求告訴人提出全部錄影資料為證據。

(五)原確定判決既然認為告訴人與有過失,就應該追究告訴人的法律責任。

(六)告訴人當庭承認是精神病患,其證詞自屬不可採信。

(七)案發當時有3 位警員到場,並以密錄器錄影,警員吳祖輝並於原審出庭作證告訴人並沒有傷口。

(八)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其涉嫌結夥搶劫案件時,造成受傷,並非聲請人所為。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意見(聲請人經傳未到),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偉、證人楊淑芳、吳祖輝之證述,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9 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323821 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 年9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929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相關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 年3 月2 日中醫醫行字第1090002046號函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回覆摘要、告訴人李嘉偉受傷照片2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勘驗110 報案及警員電聯救護人員到場之電話錄音檔案及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警方蒐證照片及錄影翻拍畫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8 年9 月12日台中字第1081181237號函、109 年4 月15日台中字第1091175933號函等證據資料,並說明:告訴人對聲請人告訴傷害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37 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下稱前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僅犯罪時間、行為不同,並非同一案件;雖告訴人於前案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相同,然告訴人係因誤提所致;告訴人所提之驗傷單並非偽造;告訴人在該處施工之配電設備應係通電狀態;告訴人是否具備電匠資格、是否違法施工,與聲請人有無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尚屬二事;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照片,縱認確有告示要求勿行進入,倘告訴人明知而進入施工而受傷,至多僅係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問題,未足據此即得以免除聲請人過失之責任(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3 行至13頁13行),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聲請意旨(一)所述部分,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依上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二)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聲請人所為,已詳予論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斷說明,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3 至5 頁28行、第8 頁24行至9 頁6 行),已足認告訴人是因觸電而受傷,故聲請人聲請將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送交中國醫藥大學傷燙傷中心鑑定,並無必要,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該證據,即有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三)聲請意旨(三)所指,依據其所提出之臺中地院勘驗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93 頁),並未記載告訴人未受傷,聲請人自行於該勘驗筆錄影本批註「沒有受傷」,自行增加原始證據資料所未記載之文字,其所提之此項證據,顯非新事證。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吳祖輝於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中之稱述,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24至28行),並非僅依據錄影資料,再徵之臺中地院勘驗本案之錄影光碟筆錄,亦無錄影資料與證人吳祖輝證述不符之情事。

(四)聲請意旨(四)所指,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所有卷內證據資料,而認定告訴人證述足堪信,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應該要求告訴人提出全部錄影資料為證據,即非可採。

(五)聲請意旨(五)所指,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係告訴人於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及聲請人量刑之問題,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追訴,聲請人所指亦屬無據。

(六)聲請意旨(六)所指,依據其提出之臺中地院109 年度中簡字425 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告訴人係於該案件審理中陳稱:被告對我造成生活、經濟上困擾、傷害、精神傷害很大,導致我無法於原單位上班,因為被告的不實指控,造成我一直要出庭而請假,我有去看精神科等語。是告訴人既係因本案發生後,於訴訟進行中,因聲請人之因素,而造成精神傷害,並非本案發生之初,即有精神傷害,自難認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證述,有何瑕疵而不足採信之情形,故聲請人所提之此項證據,自難認是新事證。

(七)聲請意旨(七)所指,依據其提出之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警員吳祖輝因106 年度易字第2728號過失傷害案出庭作證後,應法官要求查看是否還存有106 年5 月29日劉玫怡傷害李嘉偉過程錄影證據。經查看派出所內電腦發現是隔一年多,已無錄影檔案。詢問至現場處理同事陳鈺娥及林世明,均表示已無錄影檔案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告訴人自行於該職務報告影本批註「三位警員查證事實,李嘉偉案發時沒有任何傷」,聲請人所提之此項證據,自非新事證。

(八)聲請意旨(八)所指,依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涉犯結夥搶劫案件而受傷,聲請人所提之此項證據,自非新事證。

(九)從而,聲請人所執聲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其所指摘之上情顯屬誤會,客觀上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而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證據評價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與該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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