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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榮龍林宜民黃玉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5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林俊彥(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俊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共8次) │├─────────┼──────────────────┤│ 犯罪日期 │106.08.24 (聲請書誤載為106.08.23 )││ │至106.08.31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592、28694號 │├─┬───────┼──────────────────┤│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7.12.27 │├─┼───────┼──────────────────┤│確│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9.05.06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或易服社會勞動 │ │├─────────┼──────────────────┤│備註 │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7203號( 上開本││ │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原就前揭││ │8 罪所處各有期徒刑7 月與另一罪所處有││ │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6 月,惟關於另一罪所處有期徒刑8 ││ │月部分,尚未判決確定,且不在本案聲請││ │範圍內)。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41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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