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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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志承
- 選任辯護人
-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振唐
- 選任辯護人
- 謝博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烜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31 、237 、2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志承、王振唐及劉烜浩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志承、王振唐及劉烜浩等人前經訊問後,本院認為涉犯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4 月20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 人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有相關卷證可佐。且原審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號等判決判處被告徐志承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被告王振唐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劉烜浩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足見被告等犯罪嫌疑確均屬重大。依常情判斷,被告等預期將來可能受有罪判決,極可能為免受牢獄監禁之苦,以逃亡避免追緝及執行,其逃亡誘因必也隨之增加,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羈押事由。另斟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等明知詐欺集團犯罪為政府所嚴加取締,仍為獲取不法利得以身試法,其等所參與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細,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定可能受騙對象施行詐術,對象具廣泛性,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又此類型犯罪集團計畫縝密,層層分工,對成員去留、行蹤有高度掌控能力,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犯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常見車手被查獲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兼衡被告等參與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特質之詐欺集團,主觀上自有隨時依集團高層指示伺機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另審酌被告等參與程度、次數,堪認其等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並無明顯改善,揆諸前揭說明,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是認被告等涉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 款事由。再從羈押必要性言之,本案尚未宣判,後續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改採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於目前階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所造成侵害與其個人人身自由因羈押遭限制損害等比例原則,本院認原執行羈押之必要均仍存在,被告徐志承及其辯護人雖陳稱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劉烜浩陳稱:希望交保賺錢賠償等語,然依照上開說明,被告3 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均應自109 年4 月21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