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憲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7 分許之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告訴人薛町町(下稱告訴人)經營之青蘋果二手3C專賣店內,竊取IPhone XS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IPhone 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各1 支(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4 萬4,000 元)得手後,自稱「林呈溢」,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知情之二手手機買賣業者即證人彭煒龍聯絡變賣上開2 支手機事宜。嗣於108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7 分許、108 年5 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前,以1 萬8,800元、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彭煒龍。證人彭煒龍分別於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4 日,將上開2 支手機分別以2 萬2,000 元、9,000 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案外人林佳妍、李威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證人彭煒龍、林佳妍、李威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及空盒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收購手機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彭煒龍以通訊軟體聯繫談論手機收購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未至告訴人經營店內竊取上開蘋果廠牌手機,亦無販賣上開蘋果廠牌手機與證人彭煒龍,其僅曾單純向證人彭煒龍詢問手機販賣價格而已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經營上址商店內之IPhone XS 手機、IPhone 7手機各1 支,於108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7 分許前某時,遭他人竊取;證人彭煒龍於109 年5 月31日以2 萬2,000 元價格將IPhone XS 手機1 支販售與案外人林佳妍、於同年6 月4 日以9,000 元價格將IPhone 7手機1 支販賣與案外人李威成等情,業經告訴人薛町町、證人彭煒龍、林佳妍、李威成、李慧菁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明確(見中警五分偵字第1090014316號卷【下稱警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2187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遭掉包之無法使用手機2 支外觀照片4 張、上開手機外觀及其序號照片10張、購買手機登記資料1 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證人彭煒龍分別為下列證述:
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其販售與案外人林佳妍、李威成之上開手機,係其分別於108 年5 月29日下午3時7 分許、同年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各以1 萬8,800 元、5,000 元價格向綽號「林呈溢」之被告購買。其收購手機均會建檔紀錄,故確定是被告販售上開手機與其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75頁至第76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向被告購入上開2 支手機前,即曾向被告購買過手機,除買賣手機外並無其他互動。其都會詢問被告手機有無盒裝與手機來源。但手機不一定會有保證書,因為基本上二手機買賣客人都提不出保證書。其販售與案外人林佳妍、李威成之上開手機確係向被告購買無誤,其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即係關於被告與其洽談手機收購之對話內容。其向許多人收購手機,故當下即會建檔紀錄,否則會忘記該手機來源。依據其所製作Excel 資料,上開2 支手機來源係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5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9 頁至第166頁)。
⒊審酌證人彭煒龍就上開向被告購入手機、製作紀錄等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內容一致,無明顯矛盾或違背常理之處。而證人彭煒龍與被告平時並無特殊情誼或交流,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0 頁),衡情證人彭煒龍應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追訴,而故意虛捏向被告購買上開手機之理。又觀諸證人彭煒龍提出手機收購紀錄影本(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除記載向被告購買手機之紀錄外,尚有其他多筆手機購入紀錄,且按照日期逐筆排列,並詳細記載廠牌名稱、IMEI碼、盒裝、數量、來源備註、利潤、本金、今日結帳等項目,衡情應係證人彭煒龍於每次收購手機完成後即製作完成之記帳資料,而非臨時虛編而成,堪認證人彭煒龍上揭所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參以被告與證人彭煒龍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如下
⒈108 年5 月29日某時許至下午3 時57分許(A :被告;B:證人彭煒龍)A:i7有盒裝多少?無傷。B:幾g容量要說。A:我問客戶一下。B:嗯。A:128玫瑰金。B:收5000。A:有盒裝才收5000?128g。Xs256多少?B:現在小7我收不高了網路一堆賣6000的。等一下報給你。【略】A:你在哪。B:水湳。A:哪裡?上次你家的7-11?B:嗯嗯。 A:你多久會到? B:怎麼了?要給我收什麼?A:Xs。【略】B:所以你是哪時候可以?A:(語音對話)。【略】A:(語音通話時間20秒)。B:(傳送手機照片)A:你在哪?他好像說不要賣了。【略】A:不想讓你白跑。我價錢犧牲一點就好。B:感恩。
⒉108 年5 月30日晚上9 時58分許至晚上10時42分許(A :被告;B :證人彭煒龍)A:有空過來收i7嗎?(傳送貼圖)【略】B:盒子有吧昨天那隻嗎?A:多久到?B:20分。盒子有嗎?A:好。無盒。B:你昨天不是說有盒?A:客人講錯支了。20等你。B:那就不能收5000了。A :你自己講說有盒子5300,沒盒子5000,大哥你昨天自己講的忘了阿。我昨天那支也幫你擋了,到最後我才賺200。B:安內。【略】B:我到了我到了。A:等我一下,在拿手機。B:多久到?A:(語音對話)B:還多久我要走了。A:(語音對話。通話時間1分12秒)此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5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7頁至第6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揭對話為其與證人彭煒龍之談話內容。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表示「i7有盒裝多少?」、「Xs 256多少?」、「不想讓你白跑。我價錢犧牲一點就好」、「你自己講說有盒子5300,沒盒子5000,大哥你昨天自己講的忘了阿。我昨天那支也幫你擋了,到最後我才賺200 」、「等我一下,在拿手機」等語,其整體對話脈絡及意義應係表示被告與證人彭煒龍於108 年5 月29日已成功交易手機、同年月30日被告準備拿手機以5,000 元價格販賣與證人彭煒龍。核與證人彭煒龍上開證述向被告購入之手機型號、價格等相符,益徵證人彭煒龍所述尚屬有據,堪信屬實。足認被告確有販賣前揭IPhone XS 、IPhone 7手機與證人彭煒龍,被告辯稱並未出售上開手機,並非可採。
㈣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訴:其於108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許於上址商店內發現上開2 支手機失竊,其不知係何時遭人竊取,無法確認被告有無至上址商店內消費過,因為店內來去客人甚多。復因無法確認何時遭竊,完全無從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且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已無法調取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73頁)。由此觀之,告訴人僅能證明前述手機遭竊,而無法證明被告有無至店內消費或竊取上開手機,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目擊證人證述可資佐證係被告下手行竊。則上開手機是否確係遭被告竊取,即有疑問。且觀諸前揭證人彭煒龍證述內容及相關對話紀錄、手機收購紀錄影本,亦僅能證明證人彭煒龍向被告購入前揭手機;參以被告與證人彭煒龍前揭對話紀錄,以被告曾提及「我問客戶一下」、「客人講錯支了」等語觀之,本案確難排除被告係自他人處購得手機再轉售與證人彭煒龍之可能性。尚難以被告販售上開手機與證人彭煒龍等事實,即逕行推認被告有竊取手機犯行,而以竊盜罪相繩。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販售前述手機予證人彭煒龍,而無法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店內為竊盜犯行。又被告辯稱其並無販賣手機與證人彭煒龍等情,雖不可採,惟即便如此,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竊取本件2 支手機之行為,即不能就涉犯竊盜罪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所管領持有之上開手機遭他人竊取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該手機並販售與證人彭煒龍,業如前述,則被告若涉及犯罪,所為可能係犯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嫌。惟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本案涉犯竊盜罪嫌,該罪構成要件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他人持有之財產;然贓物罪係被告以明知上揭手機係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上揭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揆諸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就被告涉犯贓物罪嫌加以審判。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竊盜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難以佐證被告確有竊盜行為,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竊盜有罪之判決,因無積極證據可資為據,尚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