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45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04、952、1029、1239、1243號,110年度聲戒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間皆遵守相關之規定務期改正不良之習性,是抗告人已完全擺脫毒癮之困擾,也步入正常的生活,但於110年12月1日卻接獲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致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應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實難信服。
㈡抗告人因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110年度易字第639號業已接續執行,試問抗告人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6個月,抗告人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顯然欠缺公平比例原則,亦有欠周詳。
㈢抗告人家中尚有97歲高齡母親待養,且抗告人年齡也屆60歲,已能深刻體會毒品對身體、家庭的危害,經過勒戒處所長官的教誨及家人的鼓勵,已痛定思痛摒除吸食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期盼早日服刑完畢,重獲自由回歸正常生活,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審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0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4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得分5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共計30分;動態因子:無,得分0分),⑵臨床評估得37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得分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得分2分,有注射使用方式,得分1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得分10分,共計3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得分5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有務農之全職工作,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共計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得分5分,上限5分,得分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2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0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0年11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7630號函所檢附110年11月1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存卷可參(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卷)。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而原裁定既已援引卷內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作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需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依據,原裁定即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本件抗告人因不同之犯罪,接受國家不同法律程序之制裁,係出於立法者基於不同目的及考量而為有意區別之規定,即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其是否另案尚有有期徒刑待執行無關,核與本件應否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另抗告意旨稱其家有高齡母親待養,且會痛改前非擺脫毒癮等情,經核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