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采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采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陳采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參與菲律賓話務機房、犯罪時間為2 年內、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曾經定過應執行刑比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采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61次) │ 有期徒刑4月(9次) │├───────────┼───────────┼───────────┤│犯 罪 日 期│99年8月12日起至99年12 │10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 ││ │月25日 │21日 │├───────────┼───────────┼───────────┤│偵 查 (自 訴)機 關│桃園地檢101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第292、359號 │19651、27507號 │├─┬─────────┼───────────┼───────────┤│最│法 院│ 桃園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1年矚易字第11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實│ │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 ││審│ │ │07、1417號 ││ ├─────────┼───────────┼───────────┤│ │判 決 日 期│ 103年7月9日 │ 104年5月21日 │├─┼─────────┼───────────┼───────────┤│確│法 院│ 高等法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103 年上易字第2111號 │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決│ │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4││ │ │ │07、1417號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年10月31日 │ 104年5月2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備 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834號 │10047號 ││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本判決原判處10罪,其││ │刑3年3月,已執畢) │中1罪即該判決附表7編號││ │ │10所示,經最高法院以 ││ │ │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認 ││ │ │該罪未經起訴,爰判決撤││ │ │銷。檢察官就餘9罪與本 ││ │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61罪 ││ │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 │ │以105年度聲字第1288號 ││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 │月,已執畢) │└───────────┴───────────┴───────────┘┌───────────┬───────────┬───────────┐│編 號│ 3 │ │├───────────┼───────────┼───────────┤│罪 名│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101年4月間起至101年8月│ ││ │23日 │ │├───────────┼───────────┼───────────┤│偵 查 (自 訴)機 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1449、15042號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109年原上易字第21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10年1月7日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109年原上易字第21號 │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0年1月7日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備 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 ││ │244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