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廖志添、廖志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添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豪 廖志陞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186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丁○○、乙○○為兄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8年7月19日22時55分許起至同年7月23日0時32分許止之各日深夜至凌晨間,前往甲○○所管領、當時停止營業而位在 臺中市○○區○○○街00號「變色龍KTV」集合,隨即自外以不詳 方式踰越地下室車道鐵捲門此一安全設備上方之網狀空隙,將地下室內原在柱子後方之控制盤拉至鐵捲門旁以操作打開鐵捲門,進入上址店面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若干不詳工具,陸續剪斷上址店面全棟頂樓、1、2樓及地下室等處電力供應分配設備所使用如附表所示電線,再予以搬運而竊取得手。嗣甲○○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調閱上 址店面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3人(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犯行。㈠被告丙○○辯稱:於上開期間之數日晚 上,我是去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的朋友,因「阿吉」欠我錢,「阿吉」都會在「變色龍KTV」旁電子 遊藝場玩機台,我才會去那裡找人,並沒有進到該KTV 裡面,是在KTV 外面的人行道等「阿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3人或駕駛自己太太、母親或自己的車子前往,倘 係謀議行竊,怎麼會騎乘自己或是親戚的車輛分別前往呢?又被告3人是在等「阿吉」追討債務,等久了因生理需求尿 急而在該處隨意小便,但原審勘驗的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被告3人有進出地下室或鐵捲門有打開的情況,更未拍到被告3人竊取電纜線的畫面,又電纜線笨重,搬運的話會看到疲累的狀況,但監視器也沒有顯示出這些可疑的地方;告訴人報案後,警員到現場採證,沒有採驗到與被告3人相關的跡證 ,也沒有扣得犯罪工具或是贓證物,更何況於109年5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稱有監視器時間中斷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有僱請工人裝修,自不排除同年7 月19日前就有人已經進去竊盜了等語。㈡被告丁○○辯稱:我於上開期間連續好幾 天到那裡走來走去,是因為乙○○跟丙○○去那附近找「阿吉」 ,我因擔心乙○○才過去陪他等語。㈢被告乙○○辯稱:我連續 好幾天去那裡是要幫丙○○找「阿吉」要錢,我去的時候自己 會怕,才打電話給丁○○陪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3 人為兄弟,其等於上開期間之各日深夜至凌晨間連續數日,曾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丙○○之妻姚○文;下稱本案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被告3人之母黃○娥;下稱本案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乙○○; 下稱本案機車)等交通工具前往上址店面附近集合,而後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9時30分及翌日發覺上址店面全棟頂樓 、1 、2 樓及地下室等處電力供應分配設備所使用如附表所示電線遭人破壞竊取,報警處理,經調閱上址店面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得被告3 人,告訴人並請工程行施作如附表所示電線以恢復失竊前原狀等情,為被告3 人所 不爭執,且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至55、59至60、129 至131頁,易卷第71 至90、307 至308 頁),並有上開交通工具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址店面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就該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上址店面地圖暨街景查詢資料、現場照片、電纜失竊致電器受損明細、佳盛工程行變色龍全棟電力設備電線回復工程確認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97、103 至107 、143 至145 、161 至180 頁,易卷第51至70、93至171 、179 至27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遭竊現場情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址店面包含頂樓、1、2樓及地下室,頂樓是平台有冷氣機房、電梯機房,地下室有個台電的大電機房,連接到發電機,接到1、2樓各有1個電表箱,才轉弱電,該店面於 案發前後都沒有營業,我是於108年7月22日會同會計師、建築師進入店內準備復業檢查時就發現沒有電力,當時誤以為未繳電費而遭斷電,於是於108年7月23日9時至台電繳費查 詢,結果不是斷電,就陸續會同水電工查詢公司電路、總巡視,才發現頂樓、1、2樓及地下室電線遭人剪斷並竊取,電纜線是整個被抽掉,沒成功抽掉的電纜線也被破壞掉,竊嫌是用利器把我的弱電剪掉,抽大條、中條的電纜線,因電纜線本來是整條接在一起,很粗,大條的電纜線是成年人的食指及拇指合起來圈不住的粗度,要專業的東西才有辦法剪,比較小條的也看得很清楚,都是專業的利器剪的,那個切口剪的很整齊、有切的痕跡,鋁管本來是藏電線的,因電纜線被抽走才看起來空空的,我有拍照存證,地下室車道門是鐵捲門,都有關上,但上方是網狀不是完全密閉,鐵捲門的控制盤原是拉到裡面有個柱子後方,案發後控制鐵捲門的線整個被破壞、拉到鐵捲門旁邊,手伸進去可以摸到該控制盤,我查過出入口,大門那時候是故障被封死的、沒有被破壞的痕跡,後門的逃生門也沒有被破壞的痕跡,能進入店裡的出入口就是該地下道,只有地下室有電線被拉到那邊的破壞痕跡而已,從地下室出入口進去後可以走樓梯或電梯上樓,後來有請廠商來重裝恢復失竊前的情形,竊嫌偷走的電纜數量應如前開電線回復工程確認單所示,維修整理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300萬元間,損失慘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至55、59至60、129至131頁,易卷第71至90、307至308頁);且其前開所提及現場電線截斷處有平整切口、鐵捲門上方有網狀空隙、控制盤原在柱子後方及另有請工程行施作上址店面之全棟電力設備電線回復工程等節,復各有上揭現場照片、電線回復工程確認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85、89、95至97頁,易卷第183至189、277頁),堪認其上開所 述與事實相符。則依上開情狀,上址店面大門、逃生門等出入口既均無遭人破壞出入之痕跡,僅地下室內原在柱子後方之地下室車道鐵捲門控制盤遭自外以不詳方式拉至鐵捲門旁,以至於由鐵捲門上方網狀空隙伸手入內即可操作開啟鐵捲門,足見本案行竊者應係踰越上開鐵捲門上方之網狀空隙而操作控制盤打開鐵捲門,再進入上址店面;又縱本案未查獲行竊者持用之工具,惟自前開電線之切口、直徑及材質以觀,該等電線切口既顯非一般人徒手拗斷所致,足認本案行竊者應係以質地堅硬、經適當持用施力後可發揮剪力功能之若干不詳工具剪斷上址店面之上開全棟電線,再予搬運竊取無訛。 ㈢被告3人確於上開期間之各日深夜至凌晨間均前往上址店面附 近集合,業如前述。且其等①於108年7月19日22時55分許至同年7月22日3時35分許間之各日深夜陸續駕駛前開交通工具抵達停車後,均曾走入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並在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處停留若干小時之相當期間,而被告3人 於各日凌晨分別駕駛前開交通工具離開前,曾由被告丙○○發 動本案小貨車倒車後將車尾朝向地下室車道停放,被告3人 即在本案小貨車後車尾處來回走動或有互相碰面後各自往回走之舉止,亦曾由被告丙○○直接將本案小貨車駛入地下室車 道後在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處停留;另其等②於同年7 月22日23時27分許當日深夜陸續抵達後,被告丙○○更曾一度 持手電筒朝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方向照射,被告等人隨即再徒步走入地下室車道等節,有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 可佐,並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地圖暨街景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易卷第54至69、93至171頁),足見被告3人確於前開時間在上址店面附近徘徊、張望及停留,並均曾進入該店面地下室車道停留相當期間,更曾將本案小貨車車尾靠近地下室車道,在該車尾處為來回走動或互相碰面後各自往回走等不詳作業,甚或是直接將本案小貨車駛入地下室車道,此等可疑情狀與前揭本案遭竊現場情形所示本案行竊者係自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鐵捲門侵入行竊之行為特徵吻合。再參以:被告丙○○始終僅能一再空泛陳稱:伊忘記了,伊是去 地下室在角落牆壁尿尿,地下室都是一些拆房子的廢材,伊都沒有搬,車子可能是打空檔滑下去的,伊沒有注意到車子滑下去地下室,伊忘記為何要倒車進地下室,另伊拿手電筒照是因為有聽到地下室有很大的聲音,伊才回車上拿手電筒去照,走下去地下室是好奇而已等語;被告丁○○稱:伊只是 在地下室下去一點點走來走去等而已,因為只有那邊可以休息,不可能在人行道休息,如果沒有機車經過,就會在那邊等等語;被告乙○○則稱:伊當時就只是走來走去而已,不曉 得為何會有兩人碰面後又各自往回走的情形云云(見易卷第55至59、62、64至66、69至70頁),而未能合理解釋其等何以會有上開行為。是以,綜合印證被告3人上開於深夜間一 再進入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後在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處停留相當期間,並於各自離開前駕駛本案小貨車靠近或直接駛入地下室車道而為前開不詳作業,復曾以手電筒探照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等悖於常情之行為,再對照被告3人始終 未能合理解釋其等上開作為之目的,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3人於案發期間之各日深夜至凌晨間 ,均應有共同自上開車道進入上址店面內為前揭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㈣被告3 人(含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進一步分析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中關於被告3人進入 地下室停留之時間及其等所騎乘之本案車輛可知:①被告乙○ ○或丁○○與丙○○於108年7月20日00:03:33至54先後走入地 下道,至同日02:57:03-02:58:43其等始先後從地下室 走出,期間共計近3小時(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②被告3人 其中2人於108年7月21日00:11:15至40先後走入地下室, 及剩下1人於00:14:09至14進入地下室;至被告丙○○03:5 4:40至58上車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進入地下室,03:59 :58-04:00:07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及同日數分鐘後 被告乙○○或丁○○駕、乘車離開現場,期間共計近4小時(見原 審卷第60至64頁)。③於108年7月22日00:08:43至03:31:3 9至03:32:11,被告乙○○或丁○○其中一人從變色龍KTV旁地 下室出現,被告丙○○駕駛自用小貨車從地下室出現,片刻等 候後駛離現場,時間共計近3個半小時(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3人顯然均曾走入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並在監 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處停留足以竊取上開之物之相當期間,倘被告3人前開所辯「阿吉」在電子遊藝場玩機台乙節 為真,被告3 人焉有可能不在電子遊藝場出入口附近等待或逕自進入電子遊藝場尋找「阿吉」,反刻意躲藏於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內,甚或以手電筒探照、張望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其等客觀上之實際行為與一般社會上討債之常情全然不同,自無足採。再者,被告丙○○就其所稱「阿吉」之相關資 訊,僅能泛稱:不知道「阿吉」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為FaceTime帳號000000,通話內容伊已刪掉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中簡卷第68至69頁),亦僅提出該不詳帳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而始終未能提供任何可資證明「阿吉」確實存在之資料,倘若被告3人所辯「阿吉」欠被告丙○○錢、 要找「阿吉」等語為真,其等應係甚為重視該筆欠款,始會如此於案發期間深夜頻繁出入徘徊於上址店面附近等待若干小時之相當期間,則其等豈會毫不留存「阿吉」之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相關債權憑證?甚且被告丙○○尚刪除與「阿 吉」間之通話內容,而故意自陷難以向「阿吉」求償之處境?在在悖於常情殊甚,殊難採信,遑論其等初始於原審訊問程序時辯稱並未進入上址店面內,被告丙○○尚稱係在外面人 行道等候,然被告丙○○、丁○○卻能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地下室 都是一些拆房子的廢材(見中簡卷第68至69頁、易卷第59頁),而說明上址店面地下室內之情形,益顯其等所辯反覆不實,其等應確有進入上址店面內行竊無疑。至被告丙○○雖辯 稱本案小貨車進入地下室車道係因其不小心打到倒退檔撞到地下室車道牆壁等語,並提出車損照片,然自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以觀,被告丙○○原已將本案小貨車停妥在上 址店面附近,係被告3人在上開地下室車道停留相當期間後 ,被告丙○○始再發動本案小貨車並駛至地下室車道旁倒車( 見易卷第61、63、65至66頁),足認被告丙○○係刻意將本案 小貨車駛入地下室車道,否則其應無可能大費周章將原已停妥之本案小貨車移至地下室車道前,是其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⒉本件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固未拍得被告3人竊取電纜線及 搬運畫面,亦未拍得確實進入地下室或鐵捲門有打開的情形,此乃礙於監視器錄影的範圍未至該處之故,惟依上開㈠至㈢ 所述,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已可認定被告3人 之犯行,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又依前揭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本件犯行,縱未採驗到被告3人之相關跡證,亦不足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⒊109年5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固稱變色龍KTV提供監視器錄影資 料時,因不詳原因該監視器未錄上述時間內中斷影像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惟此係因告訴人公司停業,內部的 監視器也沒有使用,也看不到,所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附近民間的監視器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89至90頁),且本案卷附之監視器(含畫面)亦確係變色龍KTV附近之民間監視器,是此部分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那段時間有裝修,我有懷疑有些工人有進出裝修,而裝修工人沒有固定、來來去去的話,是否用裝修的時間去探查地形、摸狀況,因為我們那裏沒有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惟其乃在說明可能有人利用裝修而查探變色龍KTV的實際情況(含尚未裝設監視 器),進而為本件之竊盜犯行,與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並無 矛盾,況且告訴人亦稱:本件失竊前約5天變色龍KTV已經裝修完畢,裝修完畢時其亦有檢視設備,當時並未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辯護意旨稱不排除於同年7月19日即有人進去行竊等語,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查本案上開地下室車道鐵捲門係用以阻隔外人任意進出該處地下室,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具有隔絕防閑作用而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其 他安全設備,是被告3人自外以不詳方式踰越該鐵捲門上方 之網狀空隙,將地下室內原在柱子後方之控制盤拉至鐵捲門旁以操作打開鐵捲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等所為應已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時應有攜帶若干質地堅 硬、經適當持用施力後可發揮剪力功能之不詳工具,已如前述,是依該等工具之質地、用途以觀,該等工具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3人所為自亦係攜帶 兇器竊盜;另被告3人均在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亦如前述 ,其等所為自亦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指結夥3人犯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4款結夥3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3人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分次竊取電線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 、地密接為之,且均係竊取告訴人所管領電線,堪認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原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亦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另被告3人所為雖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條件,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原審及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3人更正後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是 本案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3 人因本案犯行共竊得如附表所示電線,業據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諭知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 人為上開犯行固有使用若干不詳足認係兇器之工具,且該等工具於其等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惟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該等工具均係被告3 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3 人雖有以本案小貨車、本案小客車及本案機車作為搬運所竊得電線或代步之交通工具,惟該等交通工具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之實行尚無直接關係,並非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前揭實體法之規定,爰審酌被告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利用上址店面停止營業之機會,於上開期間之各日深夜至凌晨間以前揭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等手段共同侵入上址店面竊取如附表所示電線,其等所為顯係出於事先安排規劃,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告訴人單僅重裝如附表所示電線,即須支出286萬 元費用,有前開電線回復工程確認單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77、307頁),堪認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應 予非難,另斟酌被告3人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未見其等有何悔意等情,參以其等各曾有竊盜或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前科紀錄之素行,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16頁),暨檢察官及被告3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上揭之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以上詞上訴,或不足採信或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已如上述;至被告3人於量刑時表示,其等尚有1位哥哥為為重度殘障,現在養護中心,須被告3人分攤養護中心照護費 用,又有母親需要扶養,而被告丙○○尚有3位未成年子女須 照顧及扶養等情,請列入量刑因子考量等語。惟原審判決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犯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於原審量刑亦已衡酌被告3人之家庭經濟狀況,3人均稱經濟普通需扶養母親(見易卷第316頁),而於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3人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全棟台電至ATS 電箱電線約120 公尺 二 全棟發電機至ATS 電箱電線約180 公尺 三 全棟ATS 電箱至MP電箱電線約60公尺 四 全棟MP電箱至頂樓電力箱電線約720 公尺 五 全棟MP電箱至1 樓電力箱電線約480 公尺 六 全棟MP電箱至2 樓電力箱電線約540 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