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銘賢
- 選任辯護人
- 陳春成律師
上列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所宣示之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1、851、852、853、854、855號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1、851、852、853、854、855號民國111年3月15日所宣示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五項關於被告曹銘賢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應刪除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1、851、852、853、854、855號民國111年3月15日所宣示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主文欄第二五項關於被告曹銘賢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因被告曹銘賢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超過其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據本院於理由欄敘明,此為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符合前述得以裁定更正之規定,應予刪除,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