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高文崇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大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大軒(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參加詐騙集團共有3次犯行,遭起訴2次並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原附表)之判決,然觀詐騙集團其他共犯所涉犯行,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結果,詐騙集團指揮操縱之車手頭唐偉傑亦犯3罪,亦與被害3人達成和解,與受刑人亦犯3罪、亦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節相似,而負責組織操縱上手之唐偉傑所犯3罪(2次犯行與受刑人相同)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同案參與4次犯罪(3次犯行與受刑人相同)之許翰杰,係累犯加重刑責條件,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受刑人係該詐騙集團底層受操縱者,且加入時間僅1個月,緩刑期間已完成4場法治教育課程,並已服勞動服務59小時,因疫情爆發故未服完。原審就受刑人上開3次犯行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相較集團中同為共犯之組織操縱者或犯罪行為更多者之刑度更高,顯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合理裁量。综上,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量處,以為公允等語。

二、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原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就受刑人前揭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1年以上,各罪合併刑期2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外觀上固與法律上外部性界限無違。然觀受刑人所犯原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係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間,顯均屬同期間內所為,檢察官割裂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全無影響。又原附表編號1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原附表編號3之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就原附表編號1、3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就受刑人原附表編號3之犯行,最高法院認原判決未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受刑人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審酌受刑人是否應宣告強制工作,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而後本院更審時受刑人撤回上訴,復經原審法院補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原附表編號1之犯行,因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受刑人上開犯行同期間所為,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罪名及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原審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有無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非無疑義,難謂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裁定既有疏未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並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俾資妥適。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5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