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7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繹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06號,偵查案號: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吸毒者已從罪犯身分變更為「病患」,應參考施用毒品者的人格及特性,如何能幫助這類型的「病患」從迷失的路上,擺脫毒品所帶來誘惑力,減少此類人因毒害深陷的錐心悲痛,而再度施用毒品回頭服刑,從數據上所綜合的結果,最終幫助國人脫離毒害的是「美沙冬」,每一位施用毒品行為人都能向法院提出「美沙冬」替代療法的請求。以治療取代服刑再從醫院的評估中裁定是否恰當。
㈡其次本件抗告人所採驗尿液所顯示數據只有一千多,與長期施用者差別巨大,而事後抗告人萬分後悔,也萌生出輕生念頭,在朋友的鼓勵下自願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後早已完全遠離毒品的危害,如今的心理層面不再是絕望負面,本件抗告人又因車禍事件導致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五腰椎及薦椎脊椎滑脫,第一次開刀於民國109年5月底,開完刀裝在脊椎之中鋼筋疼痛難受,醫生叮嚀作息上盡可能平躺,至於會不會出現第三次動刀情況是未知數,所以復健與回診是無可避免的。
㈢請求鈞院考量抗告人身體不適,酌情裁罰,處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本件抗告人早自願參加「美沙冬」治療確實如願戒除毒害,再者本案於108年12月所犯,距今已快2年,早就沒有施用的「心病」存在,也配合政府引進的「替代治療」,再加上身體受限制,行動不便,請求從輕裁定處以替代治療方法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甚明。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因其為定期採驗尿液人口,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86號案件審理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採樣抗告人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等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14頁)。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再者,抗告人前於少年時期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9日釋放,並於9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再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8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此後抗告人有多次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法院少年法庭89年度少調字第486號裁定及93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是原裁定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本條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抗告人業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刑案資料資料?你是否曾接受毒品勒戒或戒治?次數為何?)我有毒品跟竊盜的前科。勒戒1次,戒治1次」、復於偵詢時供稱:「(問:是否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承認」、「(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希望給我喝美沙冬治療」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第72頁),而向檢察官表達希望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方式接受美沙冬療法。然檢察官斟酌全案事證,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使被告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原審法院及本院自均應予以尊重,且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抗告意旨所稱其個人身體健康狀況等節,縱然屬實,亦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