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廖祿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08年所犯毒品案件,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已完全戒斷施用毒品之行為,原審法院僅以被告觸犯微罪,撤銷被告之緩起訴並裁定被告需送觀察、勒戒,被告甚是不服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7年12月16日、108年3月2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5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8年5月3日起至110年5月2日止、108年8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嗣被告雖有依醫療機構指定日期前往尿液採集,但未於期限內完成繳費,醫療機構無法出具尿液檢驗結果,因認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4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90號、109年度撤緩字第55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抗告意旨雖指稱緩起訴不應以微罪撤銷云云,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以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被告並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已在其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4年8月30日3年後,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祿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9 年度聲觀字第840 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7 、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祿棋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祿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3 旅社」106 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於108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中油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查被告廖祿棋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 年內再犯」之情形。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再施用毒品(含3 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 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毒抗字第2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易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 年12月16日晚間8 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復於108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4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於107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許、108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4年8 月30日相距已逾3 年。
㈢雖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前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8年5 月3 日起至110 年5 月2 日止、108 年8 月19日起至110 年8 月18日止,嗣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4 日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490 號、109 年度撤緩字第554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件雖均曾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均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被告本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107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許、108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4年8 月30日後之3 年後,依前揭說明,應對其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