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2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敬為
(現在法務部○○○○○○○○○○○ 執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壬字第9968號、110年執壬字第99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鈞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鈞院於判決書末記載不得再上訴,致受刑人權益受損。又因前揭案件之被害人於受刑人為竊取行為時皆已無法支配其遺失物,受刑人所為僅應成立侵占遺失物罪,該判決適用法條有所違誤,罪名不同之判決結果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受刑人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壬字第9968號及110年執壬字第9969號執行指揮書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部分及就受刑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核發110年執壬字第9968號及110年執壬字第9969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此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載,顯係針對前揭本院確定判決就其教示制度記載內容以及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之認定有所爭執,進而指摘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受刑人徒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