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宏卿簡芳潔林美玲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2、5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錢駿(下稱被告)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亞綸於偵查、原審均一致指證案發當日係搭乘白牌車司機錢緯驊所駕駛車輛,其於桃園縣○○地區上車乘坐於後座,被告則乘坐於副駕駛座,沿途南下至臺中地區,均由被告指示司機應在何處停車,再由其負責下車領款等語。而證人李亞綸上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於本案作證時,並無誣指被告以求法院從輕量刑之必要。

㈡原審雖以另案被告○○○(另與李亞綸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另案偵查之供述,認定李亞綸對被告所為指證尚難遽採。惟詐欺集團成員間,本難以完整認識集團所有成員,且○○○並未參與109年2月29日行為,是其證述與本案無關,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審援引證人錢緯驊於原審證述,認定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之人別範圍不無過度限縮而使指認人錢緯驊有受暗示之虞,尚難作為證人李亞綸對被告不利指證之補強證據。惟證人錢緯驊曾於109年4月24日警詢及偵查指認被告為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證人錢緯驊於上開時間指認被告時,離案發時間較近(離案發未滿二月),且本案並無警方誘導暗示證人錢緯驊之相關證據,證人錢緯驊因被告長時間坐於副駕駛座旁,指示前往相關地點,有一定之交談,因而能在第一時間指認被告,是其警偵訊時之指證應堪採信。且證人錢緯驊明確指稱坐於副駕駛座之人為白白胖胖,很壯等語,與被告之身形相符,是證人李亞綸證稱被告陪同其前往領款一情,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涉入其中甚深,原審此部分認定有再予斟酌餘地。基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原審已敘明「依其(即李亞綸)所述主要內容(即指認被告為同車之共犯),形式上觀察固屬一致,然無非係同一證人之證述,性質上為累積證據,自不生互為補強之效果。而證人李亞綸另證稱:錢駿是何文淵介紹我認識的,因為我欠何文淵錢,何文淵要我跟錢駿一起做提款來還債云云(見偵24691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268-271頁),並於警詢時指認何文淵之確切人別,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24691卷第77、79頁),然證人何文淵於警詢中堅稱:我不認識李亞綸,亦未參與或指示李亞綸在桃園或臺中地區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等語明確(見偵24691卷第55-61頁);再者,另案被告○○○(其另與李亞綸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見偵24691卷第211-217頁起訴書;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該案與本案顯係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於偵查中則證稱:李亞綸當初有跟我說要咬死何文淵,只要警察問上手,說何文淵就沒事了,我雖然有看過一些集團成員,但完全沒有看過何文淵、錢駿等語在卷(見偵24691卷第183頁),益見李亞綸對被告或其他幕後共犯所為之指證,尚難遽採。」等語,業已指明證人李亞綸之主要證述形式上雖屬一致,但屬累積證據,且有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符、憑信性低之瑕疵,另於理由欄㈣亦指明李亞綸證稱當天如何與被告一同搭車南下且彼此間之互動過程等證述,有相當之瑕疵可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原審判決第6頁第22行至第7頁第12行),足認李亞綸之證述存在諸多瑕疵,上訴意旨徒以李亞綸自身案件已確定,無誣指被告動機,而認其證述可採,理由實屬薄弱。

㈡關於證人錢緯驊警詢、偵查之指認何以無法憑採,原審亦已敘明:「證人錢緯驊於首次即109年3月18日接受警詢時證稱:當時2名乘客均戴口罩、帽子,我沒有線索提供給警方等語明確(見偵24691卷第97頁),則在口罩遮蔽部分容貌之前提下,錢緯驊是否能清楚辨識乘客之臉部特徵,本即可疑。證人錢緯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今天在庭的被告我其實不確定是否為當天副駕駛座之人,當天2位乘客確實都戴口罩、鴨舌帽(或稱棒球帽),我跟副駕駛座的乘客也沒有太多交談,就是說哪裡轉彎、停車之類的,我口述只有說2個人都白白胖胖,很壯,109年3月18日第1次警察只有給我看我車輛的監視器畫面,當時我指認不出乘客,也沒有給我看什麼人的照片,同年4月24日警詢那次,是警方來找我,他們有先給我看李亞綸照片,因為搭車當天他穿的衣服跟被抓的時候一樣,我就說這個下車的我比較知道,然後警方也是有跟我提示這個人,又因為指認照片(即偵24691卷第103頁)裡的其他人看起來都瘦瘦的,所以我就說下面那1個(即偵24691卷第105頁編號五),我是用身材去辨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0、291-296頁)。綜依證人錢緯驊證述其指認被告之始末緣由以觀,其對該名副駕駛座乘客之樣貌,因對方戴口罩、帽子且雙方並無深入長久之交談,實無明顯之輪廓記憶,況觀諸卷附指認照片而言,除被告與李亞綸外,其餘被指認人之臉部均較為瘦削,堪認證人錢緯驊所證稱其僅係依「較為白胖」予以辨識乙情屬實,參酌李亞綸已於109年4月17日早一步供出共犯為被告,而由警方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將其置入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內,則證人錢緯驊所指認之6名嫌疑人中,即有2名業經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則依此指認之人別範圍而言,不無過度限縮而使指認人錢緯驊有受暗示之虞,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之指認,即難認有確切之信憑性,自不得作為證人李亞綸對被告不利指證之補強證據」等語明確。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並無警方誘導暗示證人錢緯驊之相關證據,惟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七點規定,實施指認,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名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指認;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本案證人錢緯驊於109年3月18日警詢已證稱兩名車手是身材高大微胖,當時兩人都戴口罩、帽子,則車手之體型即屬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主要特徵,再觀諸卷附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24691號卷第105頁),其中僅兩張照片臉型較寬胖,其餘均屬中等或削瘦之臉型,外型有重大差異,明顯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不得使用具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要求,證人錢緯驊上開警詢之指認確具有瑕疵,自不足為證人李亞綸證述之補強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是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前詞,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