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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敏芳黃龍忠劉依伶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42、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駿(下稱被告)、另案被告李亞綸(業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9日起,參與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提領遭該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提供帳戶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被告加入集團後,即與李亞綸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江楓,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由錢駿與李亞綸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錢緯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南下至臺中市,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李亞綸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隨即將款項交由上手即被告收執,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李亞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李江楓(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白牌車司機錢緯驊之證述;高柏龍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名下員林郵局帳戶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與李亞綸是於109年過年前,在我投資的賭場認識,並非李亞綸所稱是本件案發前由何文淵介紹我們認識,我不認識何文淵,109年間我都沒有來臺中,沒有隨同李亞綸提領詐騙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李江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入如附表所示高銘龍之帳戶,嗣由另案被告李亞綸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分次提領而出等情,業據李亞綸於警詢、偵訊供認在卷(見偵24691卷第69-75、偵16139卷第29-3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24691卷第83-87、89-9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芬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柏龍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李亞綸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名下員林郵局帳戶封面及其內頁、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6139卷第43-49、53、55、57-61、65-69頁、偵24691卷第111-121頁)。而另案被告李亞綸當天係搭乘由白牌車司機錢緯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地區上車乘坐於後座,另1名成年男子則乘坐於副駕駛座,沿途行駛省道南下臺中地區,且均由該名乘坐副駕駛座之男子指示司機錢緯驊應在何處停車,而由李亞綸負責下車領款等情,亦據證人錢緯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81-286頁)。又李亞綸上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09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565卷第39-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案被告李亞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即為當天同車坐於副駕駛座,指揮司機停車,並交付提款卡給我去領款的人等語(見偵16139卷第31-32、94頁、本院卷第267-271頁),依其所述主要內容(即指認被告為同車之共犯),形式上觀察固屬一致,然無非係同一證人之證述,性質上為累積證據,自不生互為補強之效果。而證人李亞綸另證稱:錢駿是何文淵介紹我認識的,因為我欠何文淵錢,何文淵要我跟錢駿一起做提款來還債云云(見偵24691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268-271頁),並於警詢時指認何文淵之確切人別,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24691卷第77、79頁),然證人何文淵於警詢中堅稱:我不認識李亞綸,亦未參與或指示李亞綸在桃園或臺中地區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等語明確(見偵24691卷第55-61頁);再者,另案被告謝易勳(其另與李亞綸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見偵24691卷第211-217頁起訴書;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該案與本案顯係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於偵查中則證稱:李亞綸當初有跟我說要咬死何文淵,只要警察問上手,說何文淵就沒事了,我雖然有看過一些集團成員,但完全沒有看過何文淵、錢駿等語在卷(見偵24691卷第183頁),益見李亞綸對被告或其他幕後共犯所為之指證,尚難遽採。況何文淵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皆認僅有李亞綸之指證而犯罪嫌疑不足,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24691卷第147-149、225-227頁),足認公訴人對李亞綸所供稱同案共犯或上手究為何人之採證取捨,亦有保留。

㈢證人錢緯驊雖曾於警詢(109年4月24日)、偵查中均指認:被告即為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人等語(見偵24691卷第99-100、204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24691卷第103、105頁)。惟指認程序涉及指認人之知覺及記憶能力,又因人對於事件之知覺,常因受觀察之時間、角度、情境、壓力等因素之影響,致與事實有所出入;於知覺轉化而為記憶之過程,亦動輒因人之記憶有限而以個人之想像、希望填補遺忘之記憶或受外界之暗示、誘導而不自知,以致發生誤認之情形。證人錢緯驊於首次即109年3月18日接受警詢時證稱:當時2名乘客均戴口罩、帽子,我沒有線索提供給警方等語明確(見偵24691卷第97頁),則在口罩遮蔽部分容貌之前提下,錢緯驊是否能清楚辨識乘客之臉部特徵,本即可疑。證人錢緯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今天在庭的被告我其實不確定是否為當天副駕駛座之人,當天2位乘客確實都戴口罩、鴨舌帽(或稱棒球帽),我跟副駕駛座的乘客也沒有太多交談,就是說哪裡轉彎、停車之類的,我口述只有說2個人都白白胖胖,很壯,109年3月18日第1次警察只有給我看我車輛的監視器畫面,當時我指認不出乘客,也沒有給我看什麼人的照片,同年4月24日警詢那次,是警方來找我,他們有先給我看李亞綸照片,因為搭車當天他穿的衣服跟被抓的時候一樣,我就說這個下車的我比較知道,然後警方也是有跟我提示這個人,又因為指認照片(即偵24691卷第103頁)裡的其他人看起來都瘦瘦的,所以我就說下面那1個(即偵24691卷第105頁編號五),我是用身材去辨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0、291-296頁)。綜依證人錢緯驊證述其指認被告之始末緣由以觀,其對該名副駕駛座乘客之樣貌,因對方戴口罩、帽子且雙方並無深入長久之交談,實無明顯之輪廓記憶,況觀諸卷附指認照片而言,除被告與李亞綸外,其餘被指認人之臉部均較為瘦削,堪認證人錢緯驊所證稱其僅係依「較為白胖」予以辨識乙情屬實,參酌李亞綸已於109年4月17日早一步供出共犯為被告,而由警方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將其置入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內,則證人錢緯驊所指認之6名嫌疑人中,即有2名業經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則依此指認之人別範圍而言,不無過度限縮而使指認人錢緯驊有受暗示之虞,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之指認,即難認有確切之信憑性,自不得作為證人李亞綸對被告不利指證之補強證據,當無疑義。

㈣再者,證人李亞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上午8、9點就上車,我們都是早上8、9點就開始提款等語(第264、297頁),然證人錢緯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證稱:當天我是下午才接到派車等語(見偵24691卷第95、203、本院卷第289頁),則其2人所述之搭車時間已非吻合,被告究與何人共同搭乘白牌車司機錢緯驊之車輛南下臺中,更顯可疑;證人李亞綸又證稱:我在每個地點提款前,均是被告把金融卡給我,我領完錢,再把錢跟金融卡交給被告,每個地點領款前後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271-272頁),然證人錢緯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整體駕車、停車過程中,後座之人都沒有任何拿錢給副駕駛座之人的舉動,且他們都有各自的包包(見本院卷第284頁),證人李亞綸當庭旋即改稱:我是從副駕駛座的縫隙把錢塞給被告,所以司機不會察覺云云(見本院卷第297頁),然李亞綸與共犯由桃園中壢南下臺中,不定點多次短暫停車之舉動,已非尋常之搭車行程,其等顯然無畏於遭司機懷疑該次行程之目的,則李亞綸又何需避諱另有刻意掩飾隱匿交付提款卡、現金予共犯之互動行為,倘李亞綸確有顧慮遭司機懷疑而影響取款行動之順利或日後遭不利之指認,大可於下車後再將當日全數款項交予該名共犯即可,益見李亞綸證稱當天如何與被告一同搭車南下且彼此間之互動過程等證述,亦有相當之瑕疵可指,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六、從而,本件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李江楓 佯裝為鮮食家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撥打電話向李江楓謊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更改帳戶設定云云,致李江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2 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 2 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柏龍) 109 年2 月29日晚間10時19分0 秒、19分47秒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鄰(起訴書誤載為林)店」 2 萬元、1萬元   109 年2 月29日晚間10時32分許 2 萬9985元  109 年2 月29日晚間10時37、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正英店」 2 萬元、1萬元   109 年2 月29日晚間10時42分許 2 萬123 元          109 年2 月29日晚間10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弘光店」 2 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