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0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0一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女 民國29年7月12日生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九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八八、一二七、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使第十六屆台南縣學甲地區縣議員候選人李元風能於該屆縣議員選舉中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到有投票權之郭王春花住處附近之田裡,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買票錢予郭王春花,要求其於投票日將票投予登記二號之候選人李元風,以此方式約定郭王春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郭王春花亦以收賄之故意收受上述賄款,並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交付五百元予郭王春花為賄選之事實,係以對向共犯郭王春花之證述即自白,及其繳回賄款五百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所憑之證據。惟查本件扣案之五百元係郭王春花於檢察官訊問後提出,且非其所稱上訴人乙○所交付之五百元之原物(見第八十八號偵查卷第五頁)。應僅係郭王春花為圖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因而以己身所有之款項繳回者,此不啻其自白內容之一部分。尚難執此認為其自白已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因此,本件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信上開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並未究明,其判決仍係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二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坦承:有交付賄款給郭進村替李元風買票之事實不諱),已定讞共同被告即郭進村之供證(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證:伊家中有三人有投票權,上訴人交付一千五百元給伊,要伊投票時支持候選人李元風等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郭進村事後在第一審審理時雖不否認曾自上訴人甲○○處取得一千五百元,惟改稱:上訴人甲○○交付一千五百元時並未說什麼,伊以為係工資云云。與警詢、偵查中之說法明顯不符,其所稱:「以為係工資」之說法,既未具體陳明係因何種工作所積欠之工資,在審理中再籠統含混地將收受一千五百元之緣由一語帶過,意在迴護,殊不足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受詰問時,承認有拿一千五百元給郭進村,但沒有提到何時、何地、如何交付;於原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理中所述亦與郭進村不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理中雖稱對犯罪事實無意見,但並未就犯罪事實詳為答覆,原審亦未詳細訊問。雖其另有請求認罪協商,但認罪不等於自白,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坦承之相關人、事、物,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經第一審科刑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在第二審即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其上訴意旨,答稱「我認罪,判太重」;於原審審理中,經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時,亦答稱「沒意見」各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五、九0頁),原判決因認其已坦承:替李元風買票而交付賄款給郭進村等事實不諱,並參酌郭進村之供證,認定上訴人甲○○有賄選等情,並說明證人郭進村事後翻異前詞,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予以論罪科刑,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前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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