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鴻喜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施坤樹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宏銘
- 選任辯護人
- 許漢鄰律師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王○○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其等分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7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宣判,被告蔡○○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褫奪公權4年,被告王○○則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可按,而衡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者,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參酌被告2人之資力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被告2人仍有逃亡出境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之虞,是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2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均自111年7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