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蔡名曜邱鼎文黃玉琪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危泓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與抗告人聲請合併定刑之範圍不同,影響抗告人權益。抗告人於所犯案件全部確定後,於民國111年2月上旬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然抗告人聲請合併狀所載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判決所處之刑,卻未在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抗告人權益將受到重大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抗告人將再重新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非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檢察官即不得聲請法院就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指受刑人就其所犯之罪向檢察官為聲請定刑之意思表示,不但須具請求之形式(如書寫聲請書等),同時亦須符合請求之實質內容(如聲請定刑之罪相關判決或執行案號等),法院始可知悉受刑人所為意思表示之實質內涵及範圍為何,方能進一步審查檢察官聲請定刑是否有當。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抗告人有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見執聲427卷第4至9頁),且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見聲691卷第7至11頁),然查:

㈠觀之抗告人所提出聲請合併狀(見執聲427卷第5頁)之記載,抗告人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範圍為:①臺中地檢署110年執更明字第166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附表編號1至4);②臺中地檢署110年執助字第46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5);③臺中地檢署111年執明字第65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6、7);④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

㈡檢察官接獲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合併狀後,僅就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聲691卷第7至11頁),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與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包括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顯有不同,而檢察官於聲請前,並未就抗告人是否同意(或請求)僅就①至③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再向抗告人詢問確認其意見。則因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不同,若抗告人知悉上情,是否仍會同意(或請求)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其他各編號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合併定應執行刑,尚非無疑。酌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曾具狀陳明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不同,認應按其請求之範圍定應執行刑等語(見聲691卷第29頁),於抗告狀亦一再重申此情(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足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何、是否與抗告人請求之範圍一致,確實會影響抗告人是否同意(或請求)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與其他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本件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既有不同,自難遽認抗告人已有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與其他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

四、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④所示案件,業於111年1月11日判決確定,且犯罪時間(108年8月間、同年月12月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④所示案件與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是否於同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亦較有利於抗告人,並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宜予斟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抗告人已有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與其他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容非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檢察官聲請有上開不應准許之情形,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22日 10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 108年8月8日、 108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0號等   判決日期 109年1月20日 109年12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8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0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3月3日 110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850號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658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66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 1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 108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60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0號等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0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20日 110年11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0號等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0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2月3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658號 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151號 (臺中地檢察署110年執助字第469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52號。 (編號6、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665號)
編          號  7 (空白) (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60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52號。 (編號6、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6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