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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6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何志通許月馨吳進發

抗告人
即被告
朱泊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31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91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長期支氣管過敏而頻繁服用甘草止咳水,致體內有過多Opium Tincture成分,請調查本案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下午3時38分所採集尿液是否與服用甘草止咳水有關。抗告人自109年7月間吸食海洛因後,即未再施用毒品,現亦無毒癮,本案採尿檢驗結果僅以檢驗學之常規加以斷定,未考量上開因素可能導致檢驗結果之瑕疵,原裁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且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下午3時38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原裁定誤載為96小時,爰逕予以更正)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雖抗告人矢口否認,然其於前揭時地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臨床上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見抗告人之尿液中確有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另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海洛因之最大時限為26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不因抗告人曾先後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

、第1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核屬有據,而准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勒戒裁定。惟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上述,是其辯稱檢驗結果僅以檢驗學之常規加以斷定等語,自無足採。又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則有所差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所載:晟德甘草止咳藥水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等情,然查:本件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1931ng/ml、可待因濃度為648ng/ml,而其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比例已達18.4(11931/648,以上見毒偵卷第13頁),顯示被告本件採尿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被告辯稱與服用甘草止咳水有關並無足採。

四、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為可採,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考量全案情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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