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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92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抗告人
即被告
彭明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准許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戒字第18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彭明賢(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計5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毒品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3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39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有,depression」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15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高速公路拖吊車)」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9分(靜態因子共計47分,動態因子共計22分),經綜合判斷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111年4月2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在所之見,其他同為勒戒人兼有第一級、第二級販毒者或執行其他案販毒吸毒多案者,多數能夠受另案或不知詳情之評分標準,所犯數罪毒品之案者都於執行35天左右,業經檢察官同意釋放提早返鄉或另案執行返監,對此抗告人認為法院、檢察署及矯正機關沒有統一裁量評分標準,有失法院公平明確原則之前詞,提起抗告。然上開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位受觀察勒戒者,具有一致性。且該標準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係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評估者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宜予尊重。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靜態因子共計47分,動態因子共計22分,總得分超過60分。可知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抗告意旨主張其已深感悔悟,並舉自己努力工作、父母身體狀況及照顧小孩等家庭情事,認原裁定准許強制戒治之不當,其情固值憐憫,然此家庭事由尚非法院審酌免除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由,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難認有理由。

㈣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詳載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文義,就釋憲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而言,爰予明文規定。查,本院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並無認定有抵觸憲法之虞;且本案關於強制戒治之裁判並未確定,抗告人尚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僅以施用毒品重覆加分,心理醫生又重覆加上施用毒品分數,有一罪二罰之疑,且顯失公平,認有違憲之虞,聲請憲法法庭進行違憲審查,本院既非司法院,亦未設有憲法法庭,抗告人此部分所請,於法尚有違背,自應一併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9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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