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96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靜琪鍾貴堯劉柏駿

抗告人
即被告
張碧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8年迄今十餘年來已無再接觸毒品,願意配合做毛髮檢測做為已戒除之根據,被告並無毒癮,無須勒戒等語。

二、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被告雖分別於98年4月1日下午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98年4月1日上午9時起至11時止之間某時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犯本件犯行,惟本案係於111年6月20日即該條例修正後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案日期章1枚(見毒聲卷第5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為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下午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上午9時起至11時止之間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毒偵字第39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43、45頁、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47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2、53、54頁)。再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⑴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3007ng/ml、25451ng/ml(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均為500ng/ml)⑵海洛因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1341ng/ml(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均為300ng/ml)。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又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即成癮性)須經專業人員依客觀標準加以評估,並非單純以採集毛髮檢測時是否呈陽性反應為唯一判斷標準,被告執上揭情詞提起抗告,尚無可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9日釋放,於93年9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則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自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9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