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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76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抗告人
即被告
劉有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8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有禮(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為適法。被告雖於民國10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距今已有7年之久,本案於110年1月27日及110年9月14日再被查獲,被告並無隱瞞,但二次間隔相距7、8個月,而110年9月距今又已有10個月之久,鉋10個月間被告不曾再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對於安非他命尚無成癮性,並無送強制觀察勒戒之必要,且本案檢察官之聲請前,並未詢問被告對於觀察勒戒之意見,檢察官顯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而原審僅以「檢察官認為被告『個人自律及家庭支持因素較弱,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經敘述不採戒癮治療之理由」,即遽下裁定,輕率決斷,當有可議,應先予撤銷為妥當,是以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更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是以,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易言之,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10年1月27日下午3時30分及於110年9月14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訊據被告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經警先後2次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代號:U00000000、B162)後,先後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立人醫事檢驗所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新興毒品尿液件驗結果報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足憑。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認檢察官以被告「個人自律及家庭支持因素較弱,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敘明不採戒癮治療之理由,又被告前於103年5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同條例第3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觀察勒戒。從而,依檢察官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修正為「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倘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⒉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案觀察勒戒聲請前,即曾於111年5月4日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惟被告未遵期到庭,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指摘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前,未詢問被告對於觀察勒戒之意見,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即曾於110年11月22日提出刑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聲請狀,向檢察官聲請求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於110年1月27日為警查獲後,復於110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戒癮治療療程期間尚需家庭支持,其母領有輕度肢體障礙,行動不便,認被告個人自律及家庭支持因素較弱,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遂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有聲請書在卷可稽,足徵檢察官已充分考量被告之情況,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裁量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自無足採。

⒊再者,原審法院於本案觀察勒戒裁定前,曾於111年7月19日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賦予被告聽審權之保障,有卷附111年7月19日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則原審法院審酌被告陳述:其家裡還有殘障母親、目前工作不穩定之意見,並依卷內證據資料書面審理後,認檢察官聲請有理由,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輕率決斷,而有違法、不當或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輕率不當,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法院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亦稱妥當,遂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本案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摘本案檢察官有裁量濫用、怠惰、不符比例、平等原則及原審裁定輕率之情形,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尚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7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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