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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謝靜慧楊志雄文家倩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希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陳希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再三確認後供稱:遭扣案之毒品未及施用即為警方查獲等語,與其先於警詢時陳稱:遭查獲之毒品已先使用一部分等語,前後供述互核不一,何者可信,已非無疑。㈡原審僅憑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毒品已有施用,偵查中所言係因斯時毒品發作,身體不適等語,未待被告於審理時再次慎重審酌以確認此節,即逕認「被告前開所供及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施用剩餘等語應無不可信之處」,而為不受理判決,疑有速斷之虞等情。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是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要件不符,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末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處罰規定,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從而,行為人如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追訴處罰,或依上揭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生消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該持有毒品部分即不得另行追訴處罰。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孔廟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對面,因行跡可疑,遂為警趨前盤查後,查知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並徵得其同意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前開扣案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16877卷第21至24、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16877卷第45至51、63至68頁)在卷可憑;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200號鑑定書(見偵16877卷第119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原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次扣得的毒品已經有施用,應該要被施用所吸收,偵查中之所以陳述來不及施用就被扣案,是因為當時藥癮發作,身體不適等語(見審易1729卷第110頁);又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警方查獲我身上的毒品時我有先使用一部份了,於110年9月8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附近之某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16877卷第23至24、83頁),均若合符節。佐以被告於110年9月10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2021年9月2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士林-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16877卷第97、99頁),並扣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堪認本案被告所述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係屬實在。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獲我身上的毒品時,我有先使用一部分了等語(見偵16877卷第2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還來不及施用就遭警方查獲,我是有吃,但是因為吃了之後還痛苦,所以才會去買等語(見偵緝112卷第79頁),足見被告既均供述以施用為目的而持有上述扣案之海洛因,並嗣經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施用後所剩餘,且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委驗單及扣案之毒品等事證,益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再觀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微,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益徵被告前開所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其施用後所剩餘等語,尚非無據。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尚無法排除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者之可能。

㈢被告前於110、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76號駁回抗告後確定,迄於112年7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各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易167卷第9至56頁、偵緝1180卷第41至43、59至64頁)附卷可證。而上揭扣案之海洛因既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點(即於110年9月8日18時許),係在其前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據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
簡字第302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希賢明知海洛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明訂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惟海洛
    因已施用殆盡,遂於民國110年9月7日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孔廟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
    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3包(淨重
    合計0.65公克)並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23時許,被告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對面時,因形跡可疑,未及
    施用上開毒品即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前
    揭海洛因2包、殘渣袋、吸食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
    載海洛因3包,業經公訴人於113年3月7日當庭更正),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云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
    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
    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
    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
    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
    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
    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
    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
    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
    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
    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
    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
    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
    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
    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
    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
    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
    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
    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
    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
    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
    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
    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
    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
    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
    對面,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查知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
    ,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坦認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687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83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照(偵卷第45至51、63至68頁)存卷可憑;而上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200號鑑
    定書(偵卷第119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分別於①110年11月5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巷某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②11
    0年11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110年11
    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西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④110年11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⑤111年1
    月14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廁所
    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⑥111年1月15日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⑦111年1月2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⑧111
    年2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76號
    駁回抗告確定,於112年7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再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卷第9至5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41至
    43、59至64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亦足認定。而被告於
    110年9月8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附近加油站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案(偵卷第83頁),其嗣於110年9月9日2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對面,經警盤查後查知其為
    強制採驗尿液人口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69、97頁)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所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於112年6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9月7日中午12
    時許,在○○區孔廟以6,000元購買扣案之毒品,且未及施用
    即遭警查獲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卷第
    79頁),惟審之被告於110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持有之
    第一級海洛因是跟朋友拿的,110年9月7日12時許在○○區的
    一間孔子廟裡面,以0.45公克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向他購買海洛因1包,總共買了6,000元,也就是0.9公
    克,警方查獲我身上的毒品時我有先使用一部份了等語(毒
    偵卷第23頁);復於110年9月10日偵訊時供稱:昨天警方搜
    索到的毒品是我的,毒品來源是「阿狗」等語(毒偵卷第83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次扣得的毒品,我已經
    有施用,偵查中陳述來不及施用就被扣案,因為我當時毒品
    發作、身體不適等語(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卷第110
    頁),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已明確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係供己施用所餘,又審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
    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且有附表編
    號3、5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及毒品注射針筒可佐,足證被告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
    為被告所肯認,是被告前開所供及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係其施用剩餘等語,應無不可信之處;再因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偵訊時之供述屬實或其
    係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之,應僅能認係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
    110年9月7日至9日間持有,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
    施用後所餘,而為前揭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之為供己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前揭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另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㈣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遭法院裁定為觀察勒戒前,其為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適用通常程序,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銷毀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乙節,已於前述,應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且
    為被告所持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與
    該包裝內之海洛因視為一體,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銷毀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   註 1 米白色粉末2包(原編號1、2,合計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總重0.38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638號 2 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3,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3 毒品殘渣袋7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其中編號1(殘渣袋1袋),經以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952號編號1 4 毒品吸食工具6支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其中吸食器具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952號編號2 5 毒品注射針筒2支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952號編號3 6 電子產品(IPHONE行動電話)1支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952號編號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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