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302號
- 原告
- 房明宏
黃秋滿
房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2萬4,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湖簡字第302號
黃秋滿
房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2萬4,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