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555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慶輝於民國111年3月13日或14日,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經評估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上開情形,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但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
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既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超過3年,聲請人經評估後,認被告另案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查,則聲請人經裁量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