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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許家赫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豆文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0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8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6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又檢察官既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就前案、本案均為施用毒品,侵害法益相同,衡酌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另警員製作之查獲毒品按見經過情形紀錄表固載明: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等情(見偵字第7787號卷第45頁),似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惟自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等節以觀(見偵卷第20頁、第39頁),堪認於警方對被告實施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之際,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嫌疑,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作為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此外,扣案附表所示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罪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0.6059公克,驗餘數量:0.603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11號鑑驗書在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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