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峻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峻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3月17日17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1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房屋前,為警發現被告乘坐於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內,上前盤查後發現該車業已報案失竊,經將被告以準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15公克)、殘渣袋2只(其中1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注射針筒10支(其中一支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均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而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11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579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而均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殘渣袋、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1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2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3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