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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豆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豆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3行所載「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送驗後,豆文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嗣檢驗結果」;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犯案,然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6號
  被   告 豆文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豆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苗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8月8日停止觀察、勒戒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
    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3日22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
    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豆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等
    在卷可參。而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
    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5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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