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豆文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豆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分別為參點壹公克、零點捌公克、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刑度加重與否之說明: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苗原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0月16日確定,並於108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件有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等情節,仍再犯相類案件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欄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重分別為3.1 公克、0.8公克、2 公克),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