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峻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峻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日7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階梯,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9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小型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翌(3)日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1年9月19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45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並已於111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併同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9年4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400162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單獨就上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98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2 玻璃球吸食器3組(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3 小型電子磅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