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5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志豪(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收受原審法院裁定之送達,並於同年月21日提出抗告,嗣於同年8月9日撤回抗告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所提111年7月21日抗告狀及111年8月9日「申請狀」各1份可稽,是前揭裁定已於被告撤回抗告之日確定。從而,被告復就上開已確定之原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顯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執行勒戒完畢,並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5075號處分不起訴。被告主張其所犯毒品案件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然原裁定僅認定其係自白施用毒品,將影響勒戒後之費用負擔,故其於勒戒期間發現後即於111年7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並於同年8月9日撤回抗告,兩份狀紙均明確記載承認自己吸食毒品犯行,願接受勒戒處分,但請求將錯誤認定為「自白」部分改回當初事實的真相「自首」。又被告另案在監執行近4年,家境拮据,無法負擔勒戒費用,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更正為自首之裁定云云。
三、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是被告於111年9月5日具狀向法務部○○○○○○○○提出對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下稱觀察勒戒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固係記載「刑事申請狀」而未揭明提起抗告,然觀諸其書狀內容,係對觀察勒戒裁定認定其自白施用毒品表示不服之意,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申請狀」係「刑事抗告狀」之誤載,須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是原審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處理本件,尚非無據。
四、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有觀察勒戒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收受裁定後,即於同年月21日以其遭不公處分為由,合法提出抗告;然於原審法院裁定前之同年8月9日,復以抗告無濟於事,決定撤回抗告等語具狀撤回抗告,此除為抗告意旨所是認,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簽名捺指印之抗告狀及撤回抗告之「申請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9、145至150、155至160頁),則原審法院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即告確定。嗣被告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免予繳納觀察、勒戒之費用,再次提出本件抗告,惟觀察勒戒裁定已然確定,被告之抗告權已經喪失,其抗告即非合法。況被告承認施用毒品究竟屬於自首或自白?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單純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會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法院尚無從逕行變更觀察勒戒裁定之記載。是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