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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號

殺人等聲請轉錄筆錄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號

抗告人
乙○○

            巷29

        甲○○

上列抗告人等因抗告人乙○○殺人等案件聲請轉錄筆錄,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信刑星字第0九三000五九二二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抗告人乙○○、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聲請狀、同年月二十七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同年月二十八日聲請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轉錄相關庭訊之錄音內容,詎原審法院竟以「無法轉錄為光碟」為由予以駁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之旨有違,請予撤銷原裁定,准以錄音帶轉錄相關庭訊之錄音云云。

惟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至於法院非訴訟上意思表示之通知,不屬於裁定之性質,要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為抗告人乙○○之辯護人,書具聲請狀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請轉錄或燒錄乙○○殺人案原審法院更一審庭訊筆錄等相關錄音內容,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信刑星字第0九三000五九二二號函覆稱「台端聲請轉錄或燒錄本案相關庭訊筆錄之錄音內容,因無法轉錄為光碟,欠難照准」,並說明為「復台端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事聲請狀」,將書函正本寄送抗告人等,核係針對抗告人甲○○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轉錄或燒錄庭訊筆錄錄音一事,以原審法院刑事庭立場說明技術上無法轉錄為光碟,屬處理司法行政事項之答覆通知,並非原審法院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尤其該項通知並未就抗告人等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聲請狀、同年月二十七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為任何裁定或答覆,抗告人等對該項通知提起抗告,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聲請轉錄筆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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