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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98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抗告人
即被告
王奕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6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奕淞(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因車禍被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出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內踝骨折,並住院4天進行治療,於111年3月21日始行出院。被告於住院治療期間,有經醫師注射止痛藥,並有口服止痛藥與止咳藥(Brown Mixture),於出院後亦有定期服用上開藥物,此有童綜合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書足憑。而上開Brown Mixture藥物均含有嗎啡、可待因等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聯合藥訊電子報可參。是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尿液採檢後始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絕無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裁定未查,逕認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發回重新調查,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快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前往處理時目睹被告車內有K他命1包、K盤1個,並由救護車將被告送往沙鹿童綜合醫院就醫,嗣經警於111年3月23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因車禍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4天進行治療,住院治療期間有經醫師注射止痛藥,另有口服止痛藥與止咳藥(Brown Mixture),於111年3月21日出院時醫師亦同時有開立上開Brown Mixture藥物5天之藥量,供被告回家定期服用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為憑。由此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17日車禍送醫並住院治療,嗣於111年3月21日出院,迄111年3月23日本案採尿期間,確有因病就診取得上開「Brown Mixture」服用之事實。

㈢按 Liquid Brown Mixture(甘草止咳水,晟德大藥廠製),經查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其內含鴉片(內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鴉片中嗎啡含量約10%,可待因約 0.5% ,含量會有些許不同。依文獻 Clarke’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嗎啡後 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60﹪ 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 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86﹪ 由尿液排出,其中 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服用該甘草止咳水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亦有可能僅檢出嗎啡而無可待因(低於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定之閾值或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之情形,但在該情形下,嗎啡濃度應不致很高。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另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之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40001935號函可參。被告於111年3月23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檢出濃度1258,可待因檢出濃度400,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故被告辯稱其尿液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該止咳水所致,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愷他命,並未施用其他毒品,另陳稱其最近無服用藥物等語(見毒偵卷第31、32頁),且於偵查中經傳喚亦未到庭,致檢察官未就被告於本案111年3月23日為警採尿前是否確有服用「Brown Mixture」藥物及其藥效等情予以調查,僅以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以被告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予以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致真相尚有疑義、不明,原審裁定尚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因本件卷附資料尚未達可供本院逕為認定而得自為裁定之程度,且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於撤銷後發回原審法院再予調查審酌,另為適當之裁定,期臻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9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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