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6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劉燕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家住甚遠,因抗告人與其妻為家中經濟支柱,考量妻子請假不易,為免舟車勞頓,特請其妻不必前來訪視,卻不知抗告人之會客紀錄會成為影響應否強制戒治之關鍵因素,故請求重新認定評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觀察、勒戒裁定、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在卷足參。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二)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一項如何評價及其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又法務部矯正署先前為因應日趨嚴峻之疫情,業已開放視訊接見措施。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既屬「社會穩定度」項下之評斷項目,此評分標準自當以客觀上有無訪視紀錄為斷,無論抗告人之家人出於何種緣由未能前來辦理接見訪視,均無礙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無家人前來訪視」之事實認定。縱使抗告人之家人確因工作請假不易或路途遙遠等情而不克前來監所探望訪視,亦非不得以視訊方式代之,藉以表達對於抗告人之關心與重視,仍無從僅因抗告人前揭所述各情而推翻上開評估結果。抗告意旨請求本院重新評分認定,於法無據,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