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棟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棟景雖係提出「刑事聲請狀」,然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刑罰併科罰金,檢察官執行罰金部分不服,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主張前揭確定判決之併科罰金部分,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爭點係「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並作出「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解釋文,從而,適用上開解釋之情形,係指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然本案檢察官執行罰金部分,係執行聲明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刑罰「應併科罰金」部分,乃法定之「應」併科罰金刑,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案件類型,亦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之規定另處罰鍰,兩者截然不同,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自無前揭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適用之餘地,故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已有誤解,尚屬無據。此外,聲明異議人亦無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是以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