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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尚安雅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儀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儀成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儀及全站儀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除已實際給付之新臺幣貳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儀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原審同案被告賴俊瑋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除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補充說明如後述四、㈠、⑶所載,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除上開未予宣告沒收部分外)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賴俊瑋當時全程參與也知道
    被告要做什麼,並協助勘查地形、把風及提供被告變裝之服
    裝與道具,因同案被告賴俊瑋稱尚有3年多殘刑,要被告全
    部承擔,並承諾倘被告被判刑願負責一半易科罰金之款項以
    及一半之和解金,被告才勉強答應,但和解金以易科罰金判
    決後卻反悔不願支付,本案應適用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㈡警方原本不知
    道被告有參與,是同案被告賴俊瑋載被告至警局自首,是否
    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等語。
四、本院查:
  ㈠上訴駁回部分:  
  ⑴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
    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被告前揭上訴意旨㈠主張同案被告賴
    俊瑋對本案知情且全程參與,原判決就本案未論以刑法28條
    共同正犯有所違誤等語,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
    度本旨相違,自非法之所許。
  ⑵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經過乃係警
    方接獲告訴人張勝宜至派出所報案表示臺中市○○區○○○街00
    號對面工地內之器具即雷射水平儀、全站儀遭竊,經調閱相
    關監視器查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有重嫌,經
    通知車主蔡姍燕說明,再通知原審同案被告賴俊瑋製作筆錄
    ,依原審同案被告賴俊瑋之陳述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
    行,因無被告聯繫方式,遂由原審同案被告賴俊瑋聯繫被告
    並將之載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
    卷第125頁)及原審同案被告賴俊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頁)
    可參,顯然警員在被告到案製作筆錄前,已有確切根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則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仍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
    31日起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
    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
    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
    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
    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
    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無庸再依修正
    前之實務見解而將窗戶視為同條款所列之「安全設備」。原
    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固有微瑕,然因論罪法條相同,且實質上不致影響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無害瑕疵審查原
    則,本院予以說明如上即可,尚無庸為撤銷之諭知;另原審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資料,其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1478號判決部分漏載7月、7月,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2178號判決部分漏載4月,及就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
    3號判決之案由將詐欺誤載為竊盜,均有未洽,惟無礙於判
    決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及更正即可,均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被告徒以
    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⑴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
    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
    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
    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
    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
    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之上訴駁回時,將其沒收部分分離,予以
    撤銷改判,合先敘明。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
    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
    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
    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
    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
    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
    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
    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
    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雷射水平儀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7千元)及全站儀1台(價值2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4萬元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只有給付第1期款項2萬元,其餘款項迄
    未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原判決以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金額,即認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
    而不予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除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之2萬元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
    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
    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
    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
    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
    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又本件雖僅被告上訴,但刑法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得就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沒收
    、追徵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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