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思綺
- 選任辯護人
- 吳剛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思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引據告訴人廖祈維聲請上訴狀,所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傳送本件起訴書所載文字予告訴人,應就該等文字內容整體解讀,被告已連續提及將使告訴人小孩受牽連,並明確提及係與告訴人兒子就學相關,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法益受到威脅,應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屬於惡害之通知,且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實難認有何語意抽象可言。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另有民事保護令案件涉訟,亦應禍不及家人,難認被告於對話內提及告訴人小孩、兒子有何正當緣由,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係在討論何人檢舉車子,亦非討論民事保護令事件內容,故原審逕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有民事保護令案件涉訟一事,認被告辯解係因欲對告訴人提起訴訟,可能影響告訴人子女升學,非屬無據之認定尚嫌速斷等語。
三、惟查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而綜觀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相關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並無任何提及將以何種具體方式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用語;再者,被告始終辯稱其主觀上係因認告訴人有違反保護令情事,故傳訊告知係擬以訴訟方式,尋求解決之道,進而可能對告訴人或其家人產生不利等情。經核之被告確曾聲請法院對告訴人核發保護令,及報警對告訴人提告違反保護令等事實,堪認被告所辯確屬有據。則被告所傳遞之文字,或有令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之可能,然衡之訴訟權乃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按社會上客觀之理解,尚難謂屬「惡害」之通知。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