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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56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何志通許月馨吳進發

抗告人
即被告
周忠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1年7月4日雲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依據,但其中被告之前科占總評估分數九成,倘以此標準認定有何專業評斷可言,且與「一事不二罰」、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原則、以及比例原則有違。又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前或前另於法務部○○○○○○○執行,監禁時日均較戒治期間為長,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益及必要,亦有待商榷。是以,原裁定難謂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6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工作「全職工作,模板」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3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年7月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偵查卷第255至257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⒈法務部○○○○○○○○附設○○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附設○○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⒉被告以前詞指摘該評估判斷有所不當,然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其目的即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紀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將使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然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並非為再度懲罰有前案紀錄之人而為此規定,自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被告自95年起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迄111年間已有多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及非毒品案件之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期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另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計分項目為區分「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部分,及其中就被告前科紀錄相關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者均設有計分上限,綜合計分至多為30分,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紀錄之虞(全部配分上限加總為118分,所佔比例約25%)。再依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內容,被告此部分得分雖為25分,然比對其本件總分合計為63分,約佔39%,並無被告所稱其中其前科紀錄佔總評分數近9成云云之情形。是被告以前詞空言指摘該評估判斷有所不當,然並未具體指出違誤之處,無非係徒憑一己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自難憑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立法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或降低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非為懲戒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該施用毒品者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以治癒其毒癮,並依其結果而有不起訴處分等處遇;此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是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無關。則被告以其在本案觀察、勒戒執行前,已另於監獄執行他罪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之徒刑,且該等罪刑所監禁之時日長於本案戒治期間,並據以質疑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云云,難以憑採。

⒋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核均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難以採憑。

五、綜上,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5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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