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威森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558至56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威森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並應仍於每週二、四、六改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威森(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2,然因聲請人之配偶現已購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之房屋居住,故已無繼續承租前揭向上路之租處,被告請求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日後能將相關通知寄送該變更之地址,懇請法院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2,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每週二、四、六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茲被告以前揭限制住居地已因配偶購置新屋,已無繼續承租之必要為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之影本為證。
㈡本院審酌被告聲請變更住居地點及家庭生活需求,且限制住居之處分係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並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無礙日後接受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對於日後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亦不致產生窒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前段所示。
㈢又因准許變更被告限制住居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原先固定向警局報到時地之事項,基於實踐之可行性及兼顧被告便利之考量,亦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變更與新限制住居地較近之轄區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併此敘明。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