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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聲請人
即被告
張威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558至56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威森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並應仍於每週二、四、六改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威森(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2,然因聲請人之配偶現已購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之房屋居住,故已無繼續承租前揭向上路之租處,被告請求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日後能將相關通知寄送該變更之地址,懇請法院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2,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每週二、四、六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茲被告以前揭限制住居地已因配偶購置新屋,已無繼續承租之必要為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之影本為證。

㈡本院審酌被告聲請變更住居地點及家庭生活需求,且限制住居之處分係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並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無礙日後接受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對於日後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亦不致產生窒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前段所示。

㈢又因准許變更被告限制住居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原先固定向警局報到時地之事項,基於實踐之可行性及兼顧被告便利之考量,亦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變更與新限制住居地較近之轄區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併此敘明。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7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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