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NGUYEN THI DIEU THUY (越南國籍,中文名:阮氏妙翠)
- 選任辯護人
-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THI DIEU THUY(即阮氏妙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DIEU THUY(中文名:阮氏妙翠,下稱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告知在wechat上顯示名稱為「Mais Nguyen」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該詐欺集團即假冒美國駐伊拉克軍人,與告訴人王倩庭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欲來臺灣與告訴人見面,並要求告訴人代收含有2、3百萬美金之包裹,並表示因物品經過臺灣需付海關、稅金等費用,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號內,告訴人遂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6時4分許至18日0時13分許,匯款8筆總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案帳號。匯款完成後,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匯款分次提領,截留約5,000元作為車馬費後,並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位址,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將本案帳號提供予自稱「FABIO」,在WECHAT上暱稱為「Mais Nguyen」或「hai」之在FACEBOOK社群網站認識之友人,其後並依該友人指示分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轉換為比特幣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自己在108年間就曾經透過在馬來西亞認識之友人投資虛擬貨幣,其後在FACEBOOK社群網站認識「FABIO」;透過網路訊息聊天,「FABIO」推薦我投資BITWINGINVEST公司,該公司只收受虛擬貨幣比特幣,我就開始於109年7月間,透過在通訊軟體Zalo之投資群組所認識之越南友人代為購買比特幣;之後在109年9月間,因不想再麻煩越南友人代購比特幣,乃搜尋其它購買比特幣之途徑,而查悉嘉義地區有可購買比特幣之ATM,始於109年10月7日前往嘉義操作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而「FABIO」也在WECHAT詢問我能否幫他朋友購買比特幣,我才提供本案帳號給「FABIO」,方便他朋友匯款過來,我就基於幫忙的心態去把錢領出來購買比特幣,我不知道「FABIO」的朋友是誰或去騙人的事,也不知道這樣有違法,我自己也因為聽「FABIO」的建議投資BITWINGINVEST公司,遭血本無歸之損害等語。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明細,並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購買比特幣擷圖,本案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且認被告完全不知其網友之真實身份,僅有網路之訊息來源,卻輕率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還僅憑素未謀面之人的要求,旋提領自己帳戶內來路不明之金錢,並轉換成比特幣匯出,比特幣既能在網路上直接交易,又何必委由被告「代買」?被告所為實悖於常情甚鉅。況被告又自來路不明款項中自行留下5千元「搭車」用,可認被告有自告訴人匯款中取得利益,其主觀上對於收受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轉出的行為,具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
四、經查被告係於108年11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FABIO」,雙方進而互加為通訊軟體WECHAT好友後而相互聯繫,其後「FABIO」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表示將會有朋友將款項匯入帳戶,請其協助將款項領出後轉換為比特幣,被告乃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將本案帳號告知「FABIO」;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得悉上開本案帳號後,即以前述公訴意旨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時間,匯入該等編號對應之款項共計48萬元至本案帳號內,被告再依「FABIO」指示,於附表編號5、10至17所示時間,分次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編號對應金額之款項,除自行保留5千元作為車馬費報酬外,餘款則依「FABIO」指示轉換成比特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位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31頁),此外尚有被告與「FABIO」之對話截圖、「FABIO」之LINE通訊軟體主頁截圖、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號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金訊營字第1100003905號函附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儲字第1100931123號函暨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字卷第33至39、43至51、59至63、75至81、97頁、原審卷第53、58至60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肯認無訛(見原審字卷第186至189頁、本院卷一第158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本件被告就其所辯稱:其自己係在108年間就曾經透過在馬來西亞認識之友人投資虛擬貨幣,其後在FACEBOOK社群網站認識自稱越南裔美國友人「FABIO」(姓氏為HAI);透過網路訊息聊天,「FABIO」推薦其投資BITWINGINVEST公司,該公司只收受虛擬貨幣比特幣,其乃開始於109年7月間,透過在通訊軟體Zalo之投資群組所認識之越南友人代為購買比特幣投資;之後在109年9月間,因不想再麻煩越南友人代購比特幣,即自行搜尋其它購買比特幣之途徑,而查悉嘉義地區有可購買比特幣之ATM,乃於109年10月7日前往嘉義操作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而「FABIO」也在WECHAT詢問其能否幫他朋友購買比特幣,其因此提供本案帳號給「FABIO」,方便他朋友匯款過來,其係基於幫忙的心態去把錢領出來購買比特幣,其自己也因為聽「FABIO」的建議投資BITWINGINVEST公司,遭血本無歸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錢包帳戶、與代購虛擬貨幣友人Jenny Nguyen間之對話紀錄、「FABIO」傳送之護照卡照片、被告與「FABIO」在FACEBOOK聊天對話紀錄、「FABIO」傳送予被告關於BITWINGINVEST公司之相關文件、被告購買比特幣之錢包帳戶紀錄列印、被告與為其代購比特幣友人間透過通訊軟體ZALO及FACEBOOK之對話紀錄、購買比特交易紀錄、比特幣ATM網路查詢資料列印、被告於109年10月7日搭火車前往嘉義之悠遊卡紀錄列印、被告與「FABIO」透過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包含傳送本案帳號)、被告拒絕再為「FABIO」友人代購比特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316頁)。
六、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所使用手機內尚留存檔案,由通曉越語之通譯協助勘驗結果,確認仍保留前揭被告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錢包帳戶、與代購虛擬貨幣越南友人Jenny Nguyen間之對話紀錄、「FABIO」傳送之護照卡照片、被告與「FABIO」在FACEBOOK聊天對話紀錄、被告購買比特幣之錢包帳戶紀錄列印、被告與為其代購比特幣友人間透過通訊軟體ZALO及FACEBOOK之對話紀錄、購買比特交易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其中「FABIO」傳送之護照卡照片,與被告於警訊中所提供附卷者相符(見偵字3411號卷第33頁),應堪信被告所述係屬事實,而非臨訟編造。而觀之被告與「FABIO」在FACEBOOK聊天對話紀錄(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28日),該「FABIO」自稱來自越南住在美國,且詢問被告已否結婚、子女數、年紀、嗜好、工作情形,是否使用WECHAT通訊軟體,且推介被告使用WECHAT通訊軟體,介紹投資金融商品,協助被告註冊WECHAT通訊軟體,互加好友,互相傳遞生活照片,彼此讚美、關心生活狀況,被告並詢問「FABIO」是否已婚,「FABIO」自稱是美國陸軍,是職業軍人,也是商人,繼承父親的汽車公司事業,目前在葉門執行一項特殊任務,可以透過電子郵件管理自己的業務,被告亦透過聊天訊息表達好奇、感謝、仰慕心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至133頁)。衡之被告係隻身來臺工作之越南移工,其為疏解家庭經濟困境,暫別家人、子女,前往異鄉工作,在人生地不熟之國度,偶然在FACEBOOK社群網站認識自稱越南裔美國友人「FABIO」,且獲得不斷地關心問候、讚美,內心難免產生感謝、信任、仰慕等情愫。其進而接受該「FABIO」推介,購買比特幣投資,且受託提供本案帳號(時間為2020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於本件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為「FABIO」之友人購買比特幣,對照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號之過程,兩者情節極為相似。另參之被告於前述時間,提領本案帳號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因受越南籍同事之示警,隨即於2020年11月22日早上7時50分,以WECHAT通訊軟體告知「FABIO」,因自己帳戶有限額,不能再代為購買比特幣,希望對方能理解,並願轉介在越南的朋友代為購買(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而該時間,被告之本案帳號,尚未因告訴人報案遭詐欺,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通報時間為2020年11月22日12時42分,見偵字第3411號卷第59頁)。其後,被告再因自己受「FABIO」推介購買比特幣投資BITWINGINVEST公司,遭受無法取回款項,與BITWINGINVEST公司聯繫又受挫,懷疑自己遭受詐騙,在本案偵審期間,與「FABIO」透過WECHAT通訊軟體告知,卻遭冷淡回應,始覺得自己亦受騙(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55頁)。綜合上述資料,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受詐騙而提供本案帳號,並代為購買比特幣,確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七、至公訴意旨雖質疑被告完全不知其網友之真實身分,僅有網路之訊息來源,卻輕率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還僅憑素未謀面之人的要求,就提領自己帳戶內來路不明之金錢,並轉換成比特幣匯出;而比特幣既能在網路上直接交易,又何必委由被告「代買」?然對比本件被告前述所處情境,及與「FABIO」往來經過,與告訴人所面對之情境相似;被告所處客觀情境,甚至有心理、情感上更無助之情形。告訴人會受未曾謀面之網友所騙而匯款,何獨苛責被告受未曾謀面網友所託代購比特幣,係違反常情?又被告本身既曾託友人投資虛擬貨幣,或購買比特幣投資BITWINGINVEST公司,其於本件受當時信任、仰慕之「FABIO」所託,代為友人購買比特幣,亦與所經驗之投資歷程相符,亦難認係異常之舉。此外,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不能使本院獲得無可懷疑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主觀犯意之心證,且未調查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自不能遽論以幫助詐欺或洗錢罪。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前揭有利被告之事證,即以臆測之詞,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劉彥君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存款 提款 1 109年11月17日 06:04:17 跨行轉入5萬元 2 109年11月17日 06:05:51 跨行轉入5萬元 3 109年11月17日 06:12:46 網路轉帳5萬元 4 109年11月17日 06:18:06 網路轉帳3萬元 5 109年11月17日 12:23:53 臨櫃現金提款18萬元 6 109年11月17日 22:35:18 跨行轉入5萬元 7 109年11月17日 22:36:38 跨行轉入5萬元 8 109年11月18日 00:11:10 跨行轉入10萬元 9 109年11月18日 00:13:56 跨行轉入10萬元 10 109年11月18日 18:21:29 卡片提款6萬元 11 109年11月18日 18:22:54 卡片提款6萬元 12 109年11月18日 18:27:36 卡片提款3萬元 13 109年11月20日 19:24:47 跨行提款2萬元 14 109年11月20日 19:35:02 卡片提款6萬元 15 109年11月20日 19:36:36 卡片提款6萬元 16 109年11月20日 19:40:19 卡片提款5千元 17 109年11月20日 19:41:09 卡片提款3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