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82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方宇
- 選任辯護人
- 林健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8、1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下稱被告) 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日警詢供稱:106年12月左右「小葉」找我從事收錢的工作,綽號檳榔男子曾經於107年間,到我臺中市○○區家的路邊拿新臺幣鈔票給我好幾次等語,並於警員提示李聖裕及共犯葉臣偉資料後,供稱:認得他們的臉,葉臣偉是提供工作給我的人,李聖裕是交錢給我的人等語,另於107年7月11日警詢亦供稱:107年5月中旬後都由「檳榔」跟我聯繫及送錢給我等語;又證人范允城於警詢、偵查、審理供稱:乙○○在集團內的分工是水房,車手將贓款交給我與王瑞豐,有時是我前往交付贓款給乙○○,有時候我與王瑞豐一起交贓款給乙○○,有時是我與王瑞豐先將贓款交給李聖裕,再由李聖裕交給乙○○等語;證人王瑞豐於警詢、偵查、審理證稱:葉臣偉是這個集團的最上游,負責監督整個詐騙集團成員,乙○○是水房,在范允城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抓到之前,曾與范允城一同到臺中市○○區路邊交贓款給乙○○,有時是范允城自己前往交贓款給她,後期是我與范允城將贓款交給李聖裕,由李聖裕直接對應水房交贓款給乙○○等語。再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之記事本資料,於107年6月6日16時57分記載「華強給的就是0.92總收,我給雲中是算0.9總回」,且被告於107年7月11日警詢供稱:華強就是檳榔等語,而姚朝翊於109年8月7日警詢時指認李聖裕,並供稱:於107年6月初開始擔任車手,做不到1個月,並未受到「劉華強」以外之人指揮,李聖裕就是「劉華強」,他指揮我提款並收取本案贓款等語,核與上揭其他供述證據及物證所示李聖裕於000年0月間在詐欺集團中使用「華強」為代號,且分工為指揮及收受車手交付之贓款再交付予被告等內容相符,足徵姚朝翊上揭指認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詐欺集團雖參與者眾,但有明確之各層分工,被告負責水房工作,收取各收水所交付之贓款,在集團內位階甚高,與集團主持者有高度信賴關係,此徵諸其除可與集團主持者葉臣偉直接聯繫,並曾以另案扣案手機拍攝葉臣偉教訓偷錢者之影片等情,更為灼然,其角色與可輕易被集團拋棄之車手不同,難為他人取代。再被告除於107年6月6日仍有收受詐欺贓款之上開事證外,其於107年7月10日經查獲後翌日即7月11日接受警詢時明確供稱:我從過年前1個月做到107年6月中旬等語,且其遭查獲時,仍持有犯案用之工作機及點鈔機,亦徵其並未脫離集團,則被告於000年0月間仍為詐騙集團成員,且收受李聖裕向車手(含莊能傑、姚朝翊)所收取之贓款等情,應可認定。基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惟查:
㈠依上訴意旨㈠所引之被告供述、證人范允城、王瑞豐證述內容,雖可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職司收款之水房工作,綽號「檳榔」「華強」之人即李聖裕,曾經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另證人范允城、王瑞豐所收款項,後期亦有交給李聖裕,再由李聖裕交給被告等事實。惟本案被告是否共同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檢察官起訴事實,其判斷重點係姚朝翊、莊能傑於附表六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是否交付李聖裕,並由李聖裕依葉臣偉指示駕駛自小客車到臺中將所收取水錢交予被告。而證人姚朝翊、莊能傑雖均證稱其等係依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劉華強」之人指揮,於000年0月間擔任提款車手,證人姚朝翊甚至於109年8月7日警詢供稱:李聖裕就是「劉華強」,詐欺集團只有我與莊能傑、李聖裕3個人等語(警二卷第131-136頁)。然關於其等領款後之交款經過,以及是否見過「劉華強」本人等情,證人莊能傑於本案警詢供稱:在彰化縣○○市提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丟進不詳車牌的車輛,我們是使用通訊軟體易信聯絡,到「劉華強」指定的地點找包裹,他本人都不會出現,我沒有看過「劉華強」等語(警二卷第125至130頁),證人姚朝翊於上開警詢亦供稱:在彰化縣○○市提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丟進不詳車牌的車輛等語。另經原審調取莊能傑、李聖裕涉犯原審判決附表六所示詐欺等犯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108年度訴字第117、212、652號案件(下稱甲案)電子卷證,姚朝翊於107年6月27日偵查時供稱:我跟「劉華強」用易信聯絡,……錢也是交給「劉華強」,3次來跟我拿錢的人都不同人等語(原審附件二卷第169至172頁),於107年7月17日警詢、偵查供稱:107年6月25日當天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都是「劉華強」以易信聯絡莊能傑,再約定指定的地點,以丟包的方式叫我們拿取,再以易信告知我們密碼,不知道「劉華強」真實姓名,沒有見過他本人,提領到的錢馬上交給「劉華強」派來的人,由莊能傑丟錢到車內,沒見到取款的人真面目等語(原審附件二卷第107至119頁),於107年8月25日警詢陳稱:載莊能傑與上游碰面,莊能傑會將提領的款項丟到對方車上,所以看不到對方,我不清楚「劉華強」真實年籍,特徵也不清楚,我沒見過他等語(原審附件二卷第125-133頁)。是依莊能傑、姚朝翊上開於甲案之供述內容,除可認其等根本未曾見過「劉華強」本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且其等所提領款項,係由莊能傑以丟到來取款者車上方式交付,並未看到前來取款之人,甚而姚朝翊曾證稱3次前來拿錢的人都不同等語,則姚朝翊嗣後於本案109年8月7日警詢所稱李聖裕就是「劉華強」,本案贓款是由李聖裕收取等語,顯然與其於甲案之上開供述不符,亦與莊能傑證述情節不同,是否可信,甚有疑義,則檢察官上訴以姚朝翊109年8月7日警詢所述可信,作為莊能傑、姚朝翊提領款項係由李聖裕收取之依據,已難憑採。基上所述,本案莊能傑、姚朝翊提領款項縱認確係由易信暱稱為「劉華強」之李聖裕指示所為,然實際上前來取款之人是否為李聖裕,莊能傑、姚朝翊均無法確認,況李聖裕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否認參與詐欺行為,亦未提及有指揮莊能傑、姚朝翊從事詐欺車手提款工作(警一卷第20-24頁),且於甲案109年4月30日偵查供稱:我知道姚朝翊,但不熟,不認識也沒看過莊能傑,沒有去找姚朝翊等語(原審附件一卷第121至123頁),李聖裕並於109年6月2日死亡,所涉原審判決附表六部分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8、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71至376頁),此部分事實既無從證明,遑論進而據以認定李聖裕收款後有拿至臺中交付予被告收水之事實,其理應明。
㈡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記事本,於107年6月6日16時57分雖記載「華強給的就是0.92總收,我給雲中是算0.9總回」等語,惟此一證據何以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嫌,亦經原審判決敘明:「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曾向李聖裕收款,但無法確認被告乙○○參與之期間,或係於何時、自李聖裕收受何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等語(原判決第10頁第16-22行),且觀之原審判決附表六部分,莊能傑、姚朝翊提款之時間分別係107年6月7日、23日、25日,均係被告於同年6月6日為上開記載之後,則該手機內記事本內容顯無從認定與本案收款相關,檢察官上訴猶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無可採。
㈢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明確之各層分工,被告亦確為水房人員,並曾供稱:我從過年前1個月做到107年6月中旬等語。惟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規模龐大,有多組車手、收水待命,可供詐欺集團上手調度指派,此觀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10等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833等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91-164、295-306頁)記載即明,則縱認本案確係由李聖裕向莊能傑、姚朝翊收取贓款,惟於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相關共犯葉臣偉、莊能傑、姚朝翊均未曾證稱原審判決附表六所提領款項最後係由被告收取情況下,自不能僅以被告曾供承其有工作至107年6月中旬,及被告係水房人員,於集團內位階甚高等情,逕推認係被告自李聖裕處收受原審判決附表六所示之詐欺贓款,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仍欠缺堅強之依據,無法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