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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廖健男蘇品樺胡佩芬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方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方宇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六)無罪。

事實

一、謝方宇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加入葉臣偉(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理)、范允城、王瑞豐、何景翔(均已先行審結)、幸聖智、葉家旗、謝皓瀚、蔡明宗(均經另案審結)、李聖裕(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謝方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結),其等之代號及分工均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方宇與葉臣偉、范允城、王瑞豐、何景翔、幸聖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3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曾玟銍(起訴書誤載為曾文銍)、吳俊穎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幸聖智於107年4月13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何景翔則負責監督幸聖智提款,幸聖智提領後交付給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范允城將款項交付給謝方宇,謝方宇再依葉臣偉指示將款項交給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

(二)謝方宇與葉臣偉、范允城、王瑞豐、葉家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5日、17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謝尚崴、甲○○、宇○○、玄○○、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葉家旗於107年4月15日、17日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給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范允城將款項交付給謝方宇,謝方宇再依葉臣偉指示將款項交給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

(三)謝方宇與葉臣偉、范允城、王瑞豐、何景翔、幸聖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午○○、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再由幸聖智於107年4月18日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何景翔則負責監督幸聖智提款,幸聖智提領後交付給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范允城將款項交付給謝方宇,謝方宇再依葉臣偉指示將款項交給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部分】。

(四)謝方宇與葉臣偉、范允城、王瑞豐、何景翔、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6日、18日,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黃○○、寅○○、巳○○、申○○、C○○、辰○○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再由「阿伯」於107年4月18日詳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何景翔則負責監視「阿伯」提款,「阿伯」提領後交付給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范允城將款項交付給謝方宇,謝方宇再依葉臣偉指示將款項交給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

(五)謝方宇與葉臣偉、范允城、李聖裕、謝皓瀚、蔡明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3日,以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亥○○、天○○○、A○○○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再由謝皓瀚、蔡明宗於107年5月3日詳如附表五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給范允城或少年林○德,范允城交付給李聖裕,復由李聖裕交付給謝方宇,謝方宇再依葉臣偉指示將款項交給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六)部分】。

二、嗣因范允城於107年4月20日依葉臣偉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少年林○德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前停留、欲交付107年4月19日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給謝方宇時,范允城、林○德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1萬8,100元等物後經警方移送偵辦(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6號及108年度訴字第68、463、708號、109年度訴字第396號審結),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方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謝方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53頁、第48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方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453頁),核與共犯范允城、王瑞豐、何景翔、幸聖智、葉家旗、謝皓瀚、蔡明宗、李聖裕、林○德(下合稱共犯范允城等9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彰警分偵字第109001974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0至24頁、第28至33頁、第37至44頁、第48至70頁、第74至104頁、第107至110頁、第113至122頁、第125至13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5至217頁、第223至226頁、第237至240頁、第243至246頁、第255至256頁、第263至265頁),並有附表一至五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復有共犯范允城等9人所涉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等犯行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9至524頁、本院卷三第213至221頁)、電子卷證及所附之相關證據【共犯范允城等9人之供述、證人江依蓉、趙柏彥、葉婷琪等人之證述、對話記錄、手機截圖等】(見本院附件一、二、三卷)、被告謝方宇所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8年度訴字第475號之電子卷證及所附之相關證據【證人黃湘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照片等】(見本院附件二、三卷)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謝方宇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方宇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4至67雖記載被害人張菊江、林泰治、項海玲、宣寶麟(下合稱被害人張菊江等4人)遭詐欺匯款後,款項遭提領,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提及被害人張菊江等4人遭詐欺及被告謝方宇與共犯之參與情節,證據欄亦未引用被害人張菊江等4人之指述或報案紀錄,又被告謝方宇被訴共同於107年4月18日、19日詐欺被害人張菊江、林泰治、項海玲、宣寶麟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377至4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4至67之內容應係誤載,復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4至67係贅載,應予刪除(見本院卷四第349頁),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方宇就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8罪)。

(二)被告謝方宇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方宇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方宇所犯附表一至五共18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謝方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方宇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水房收水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謝方宇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謝方宇係於短期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因本案與另案分別偵查、起訴致其於相同期間、相同犯罪集團所為數次犯行未能於同一案件中一併審究,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謝方宇於警詢時供承:每趟收取贓款,可得到1,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本院卷四第50頁),故被告謝方宇本案參與之5日(即107年4月13日、15日、17日、18日、同年5月3日)取得報酬共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等沒收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查除上述被告謝方宇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所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已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繳回詐欺集團,該詐欺犯罪贓款並非被告謝方宇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方宇與葉臣偉、李聖裕、姚朝翊、莊能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間,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以「解除分期設定」、「猜猜我是誰」之欺騙手法,詐騙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1、129)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辛○○○、地○○、戌○○、戊○○、己○○、丑○○、壬○○、未○○、子○○(下合稱被害人辛○○○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所示之帳戶,由姚朝翊、莊能傑持附表六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水錢)後交付予李聖裕,李聖裕依被告葉臣偉指示駕駛自小客車到臺中將收取水錢交付給被告謝方宇(李聖裕因死亡;姚朝翊、莊能傑因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謝方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方宇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共犯葉臣偉、李聖裕、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何景翔;同案共犯葉家旗、幸聖智、謝皓瀚、蔡明宗、姚朝翊、莊能傑、少年林○德之供述、被害人辛○○○等9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辛○○○等9人之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款畫面擷取照片、熱點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按:起訴書記載證據另有【證人葉婷琪、趙柏彥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六所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個資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葉婷琪提供其與李聖裕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本票與保管條照片截圖】,但本案偵查卷內無該等資料)。

四、訊據被告謝方宇堅詞否認有何附表六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做到107年6月初,范允城107年4月20日被抓之後,就換李聖裕拿錢給我,但沒有幾次等語。經查:

(一)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辛○○○等9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將附表六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六所示之帳戶,嗣由莊能傑、姚朝翊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莊能傑、姚朝翊所涉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 、108年度訴字第117、212、652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罪刑等事實,業據莊能傑、姚朝翊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辛○○○等9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彰警分偵字第10900037172號卷二【下稱警三卷】第458至459頁、第469至471頁、第477頁、第479至480頁、第485至487頁、第491頁、第495頁、第503至506頁、第515至517頁、第527至531頁、第563至565頁),復有監視器提款畫面、詐欺犯罪一覽表(見彰警分偵字第10900037172號卷一【下稱警二卷】第173至179頁)、被害人辛○○○等9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見警三卷第459至468頁、第470頁、第472至476頁、第478頁、第481至484頁、第486頁、第489至490頁、第492至494頁、第496至502頁、第507至514頁、第518至525頁、第532至544頁、第566至584頁)、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527至554頁)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二)莊能傑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姚朝翊受「劉華強」之指揮,於107年6月間擔任提款車手,在彰化縣彰化市提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丟進不詳車牌的車輛,我們是使用通訊軟體易信聯絡,到「劉華強」指定的地點找包裹,他本人都不會出現,我沒有看過「劉華強」等語(見警二卷第125至130頁)。姚朝翊於109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與莊能傑受「劉華強」之指揮,於107年6月間擔任提款車手,在彰化縣彰化市提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丟進不詳車牌的車輛,我們是使用通訊軟體易信聯絡,「劉華強」會將提款卡交給我們,我不知道「劉華強」收取贓款後交給何人,李聖裕就是「劉華強」,詐欺集團只有我與莊能傑、李聖裕3個人等語(見警二卷第131至136頁)。然經本院調取莊能傑、姚朝翊所涉附表六所示詐欺犯行之甲案電子卷證,姚朝翊於107年6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跟「劉華強」用易信聯絡,通訊軟體就是「劉華強」的名字,我跟「劉華強」聯絡拿提款卡,錢也是交給「劉華強」,3次來跟我拿錢的人都不同人等語(見本院附件二卷第169至172頁);於107年7月17日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07年6月25日當天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都是「劉華強」以易信聯絡莊能傑,再約定指定的地點,以丟包的方式叫我們拿取,再以易信告知我們密碼,我不知道「劉華強」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他本人,提領到的錢馬上交給「劉華強」派來的人,由莊能傑丟錢到車內,我沒見到取款的人的真面目等語(見本院附件二卷第107至119頁);於107年8月25日警詢時陳稱:我載莊能傑與上游碰面,莊能傑會將提領的款項丟到對方車上,所以看不到對方,我不清楚「劉華強」的真實年籍,特徵也不清楚,我沒見過他等語(見本院附件二卷第125至133頁),依姚朝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是否看過「劉華強」一節之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於109年8月7日指證李聖裕即為上游負責指揮及收水之「劉華強」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三)依李聖裕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之陳述,否認有參與詐欺行為,亦未提及有指揮莊能傑、姚朝翊從事詐欺車手提款工作(見警一卷第20至24頁),其於另案109年4月30日偵查時供稱:我知道姚朝翊,但不熟,不認識也沒看過莊能傑,我也沒有去找姚朝翊等語(見本院附件一卷第121至123頁),而李聖裕於109年6月2日死亡,所涉附表六之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8、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71至376頁)。又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規模龐大,有多組車手、收水待命,可供詐欺集團上手調度指派,各成員通訊軟體暱稱時常更換,自難僅憑姚朝翊有瑕疵之供述,遽認其所稱之上游劉華強即為李聖裕,且進而認定李聖裕收受附表六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付給被告謝方宇。至被告謝方宇另案扣案手機內之記事本資料,於107年6月6日16時57分固有記載「華強(指李聖裕)給的就是0.92總收,我給雲中是算0.9總回」,有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附件一卷第389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謝方宇曾向李聖裕收款,但無法確認被告謝方宇參與之期間,或係於何時、自李聖裕收受何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又姚朝翊、莊能傑係於附表六所示之107年6月7日至25日期間提款,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被告謝方宇及李聖裕於上開期間仍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僅以被告謝方宇與李聖裕所屬同一詐欺集團,且曾收受李聖裕於不詳時間交付之詐欺贓款,遽論被告謝方宇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六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謝方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辛○○○等9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謝方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代號及分工表
1、葉臣偉(綽號小葉),代號「菲菲、冰冰、劉德華、古天樂、賓士」,車手團「總指揮」,蒐集人頭帳戶、找配合車手、指示車手及收水者將詐欺款項交給謝方宇,再指示謝方宇將款項交給他人。 2、謝方宇,代號「麥當勞、麥坤」,水房,依葉臣偉指示負責收水,再將款項轉交葉臣偉指示之人。 3、范允城之代號為「雞蛋、小新、飯糰、可可」,總收水,負責領取包裹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車手頭向車手收取之領得詐騙贓款,再將收取贓款依上游指示交付給謝方宇;107年4月20日遭警方查獲後,上游指定改由李聖裕擔任總收水,之後僅負責領包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跟王瑞豐收水。 4、李聖裕,代號「檳榔一顆、檳榔、華強、劉華強」,總收水,負責向范允城收取水錢再交付給謝方宇。 5、王瑞豐,代號「高遠」,車手頭,負責保管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監視提款車手、收取車手領得詐騙贓款後再交付與范允城。 6、何景翔,代號「潔絲卡」,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加    入詐騙集團、監視其招募之車手提款、兼任車手。 7、幸聖智,代號「在創高峰」,車手,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使用及提領贓款。 8、葉家旗,代號不詳,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9、少年林○德、代號不詳,取簿手,負責領包(至超商領   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10、蔡明宗、代號「夢多」,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11、謝皓翰、代號「謝大頭」,車手司機兼車手,開車載車手提領贓款、在車手提領贓款時把風、提領詐騙贓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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