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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0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羅國鴻

抗告人
即被告
陳俊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更正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訟訴案件,因原告追加陳俊整為被告,原裁定因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將「兼法定代理人陳俊整」誤載為「法定代理人陳俊整」,應予更正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賴東合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載被告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蘭園藝有限公司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陳俊整,並無將抗告人陳俊整列為被告慶安及金蘭公司之「兼法定代理人」,即原審112年4月24日裁定並無錯誤,詎原審112年4月28日裁定將陳俊整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裁判之原本及正本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顯然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8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112年4月24日裁定所列之被告並不及抗告人陳俊整,亦即陳俊整並非該裁定之對象;若事後發現有應裁判而漏未裁判之疏漏,核屬應補充裁定之問題,尚難謂係文字之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審逕以更正方式將陳俊整列為被告,已影響於原裁定之本旨,難謂適法。準此,原審所為之更正裁定,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逕將原裁定撤銷。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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