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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19號

聲請閱覽卷宗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進發尚安雅許冰芬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蔡奉典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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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955號被告余凌霄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公司法案件,英美惠、IMMORTAL INTERNATIONAL CORP.以被害人之身分委任抗告人為告訴代理人,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審聲請閱覽該刑事案卷卷宗,但遭原審以余凌霄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公司法罪嫌,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尚難認為原告(即英美惠、IMMORTAL INTERNATIONAL CORP.)為前述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蓋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該法既於第1章總則第9條第1項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是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致投資人受損者,其違法行為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故私權被侵害之原告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實務上亦有判決(臺灣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認為全權委託犯罪之投資人為該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足見全權委託犯罪之投資人為該犯罪之被害人,檢察官起訴書將上開原告列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尚有違誤。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抗告人得依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點㈢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㈤告訴人之代理人等規定聲請閱覽卷宗。原裁定否准抗告人閱覽卷宗,尚非適法,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閱卷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參照)。

㈡再查,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4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6條第1項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乃兼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參照)。復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等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亦明揭:「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一款明定處罰之依據」。足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乃兼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抗告意旨主張上開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抗告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審聲請閱覽該刑事案卷卷宗,已敘明聲請之理由,洵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語,尚非無據。原裁定未及審認上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遽予否准抗告人閱覽卷宗,稍嫌速斷。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1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覽卷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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