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53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陳國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閱卷,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駁回付與卷證影本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國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相對人王繼陽、陳緯帆、謝旻軒等人控告抗告人妨害公務,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涉及妨害自由、誣告、偽造文書、損害名譽等行為,抗告人為請求損害賠償,須查明相對人是否為苗栗縣之縣民,以判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無審判權。抗告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號案號請求原審提供相對人之戶籍、住址資料,而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不服提出抗告,並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提供相對人之地址等語。
二、當事人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請求閱覽卷宗,須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且須以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倘已結案或無案件之繫屬,關係人即不具備請求閱覽卷宗之身分,所提出之閱卷聲請於法無據,即不應准許,其理自明。抗告人以其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112年度附民字第81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請求提供與案件有關人士之住址資料,惟查: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抗告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15日,嗣經抗告人上訴,再經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抗告人聲請再審,並以苗栗客運駕駛員王繼陽、員警陳緯忛、謝旻軒為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及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前述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抗告人所指之損害賠償事件,並無相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存在,抗告人自無請求閱覽卷宗之身分。原審法院因而以抗告人不具閱卷資格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